(2015)辰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围公路东9号。法定代表人鲍洪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段洪祥,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津滨大厦8层811室。法定代理人王贵文,董事长。原告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段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3023.44平方米的土地及厂房中70%的产权转让给被告,30%的产权存留原告,双方共同出租,共同经营,共享租金收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转让费1099万元全部支付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拖欠银行巨额贷款未还,双方经营的厂房被查封,致使双方联营标的灭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联合经营的协议书。综上,因被告自身经营不善,无法继续联营,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联营的内容;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3、确认原告对诉争厂房享有30%的物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产权,原告占30%,2009年诉争房屋的价值为1570万元,若被告处分该房屋,原告享有30%财产权利;证据二、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经手人均为鲍来禧,合同由鲍来禧签字;证据三、租金支付凭证8张。证明2013和2014年案外人天津市卓扬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租金;证据四、往来收据4份。证明被告向天津市卓扬电子公司出具2013和2014年租金收据;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对外出租房屋,从洽谈业务到签合同、收租金均由鲍来禧承办,天津市卓扬电子公司支付租金都是先给鲍来禧,后给被告;证据六、进账单及账单明细。证明原告收取天津市卓扬电子公司租金的事实;证据七、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将租金的70%转给被告;证据八、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面积;证据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用房屋做抵押贷款1500万,争议房屋评估价格2900万;证据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辰区刘安庄开发区内南临佳业道13023.4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690.1平方米不在土地使用证面积内)及厂房、办公楼、综合楼、门卫房、配套的所有权中的70%转让给被告,剩余30%为原告所有。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转让费1099万元(1570万元×70%);房屋创造的利润70%归被告所有,30%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房屋有处置权。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并由鲍来禧签字,乙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贵文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1099万元转让费。2009年10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津字第113020913772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载明,坐落于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工业园佳美道5号的权利人为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36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面积为8466.46平方米。2012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卓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市卓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租诉争房屋。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赁费117600元/月,每半年支付租金。甲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由鲍来禧签字,乙方处加盖天津市卓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杨文智履约向鲍来禧支付租金,被告向天津市卓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鲍来禧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如约将租赁费的70%转账给被告。2014年9月3日,被告将诉争房屋抵押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后该房屋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2日、3月4日、3月10日被(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52号、(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64-66、72号、(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52、53号、(2015)一中立保字第1-11号案件查封。另查,鲍来禧系原告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95%。杨文智系天津市卓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再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联营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从内容上分析,包含转让和联营两部分。协议书中的转让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中的联营内容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双方已无继续履行联营协议的现实基础。另,根据法律规定,解除权系形成权,在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查明,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联营的内容已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诉争厂房享有30%物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比例、收益分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享有诉争房屋30%的物权,收取诉争房屋30%的收益。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双方亦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租金。本院认为,通过对合同内容以及履行分析,可以确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30%的所有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而本案中原告享有30%物权并未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诚友煤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四达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联营内容;二、确认原告对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津字第××号)记载的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工业区佳美道5号房产享有30%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