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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那文义与被告付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文义,付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那文义。被告付长海。原告那文义与被告付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文义、被告付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文义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付长海自我处购买柴油,油款为242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付长海只给付部分油款,下欠106400.00元油款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要求付长海给付所欠油款1064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被告付长海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属实,钱也属实,但是利息我不认,我只认本金,这不是借贷。原告那文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6月28日付长海给那文义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被告付长海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可。被告付长海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付长海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油款为242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长海给付135600.00元油款,下欠1064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所欠油款经催要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长海给付所欠油款1064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英学、隆化金岩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付长海于2012年11月在原告那文义处购买柴油,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欠被告油款人民币1064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油款人民币106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那文义人民币106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拖欠油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00元,由被告付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