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丽芹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芹,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张丽芹,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张皓、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某某、陈某某。原告张丽芹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包更生,被告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远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东莞市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11月间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编号:YDHD-JSII-121029-043)一份。约定,由成某公司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的“无锡宜家”项目提供不同颜色的3mm氟碳铝单板、数量为24,094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1元、总价款为7,166,144元。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HD-JSII-121029-043补的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由成某公司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鲜艳色、素色的3mm、2mm氟碳铝单板、数量为5,747平方米、总价款为1,687,465元。嗣后,成某公司根据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程需要实际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货33,319.495平方米,计价款9,611,516.87元。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收货后共给付了成某公司价款8,100,000元。除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480,575.84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外,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共结欠成某公司价款1,030,941.02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另,2014年间,成某公司将其拥有的上述“无锡宜家”项目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签订协议约定于同年12月1日生效。2015年1月21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相关的转让事宜,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外,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远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就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远大公司理应承担共同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应给付价款1,030,941.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8日的铝单板加工合同及之后补充签订的铝单板购销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成某公司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由成某公司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各种铝单板;2、送货单五百八十八份。旨在证明成某公司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了涉案铝单板;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及对应的明细清单。旨在证明成某公司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617,543.50元的发票;4、付款凭证十六份。旨在证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了成某公司价款8,100,000元;5、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等共四份。旨在证明成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6、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签收记录共五份。旨在证明成某公司向两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且两被告进行了签收。被告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其与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属实。2013年7月25日,成某公司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过关于本案所涉业务的公函一份,成某公司表示在该业务中其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多开具了17,437.50元的发票,并且明确该笔款项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故该款应在原告诉请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二、2014年8月29日,成某公司曾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过付款委托书,要求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所欠成某公司的款项支付至案外人德某某骆驼涂料(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之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又收到了成某公司发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负成某公司的债务转让至原告,因而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清楚该笔款项应该向谁支付。此外,又认为其与原告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述的价款;三、成某公司与远大公司所属的其他工程也存在业务关系(与本案业务无涉),成某公司因在其他工程中不能履约而应偿付远大公司相应的违约金。现因成某公司无债务清偿能力,且对本案债权进行了转让,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违约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抵冲;四、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欠成某公司的款项在扣除违约金后要求法院判决支付给成某公司。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2014年8月29日的付款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成某公司曾要求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所欠的款项支付至案外人德某某公司处,但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支付。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其辩称意见除了同被告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外,其同意对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远大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远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经过统计发票的总金额为9,617,543.50元,扣除成某公司承诺多开票的17,437.50元,即双方发生的业务总价款应为9,600,106元。依据合同约定目前应付至总价款的95%,再扣除已付的8,100,000元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本案尚欠成某公司的价款为1,020,100.7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通知书已收到。原告及被告远大公司对被告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经核实成某公司确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重复开具了金额为17,437.50元的发票,并确认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辩称的业务总价款9,600,106元及尚欠款1,020,100.70元(除质保金外),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给付价款1,020,100.70元。基于原告及被告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2年11月8日,成某公司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DHD-JSII-121029-043),由成某公司为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的“无锡宜家”项目加工定作铝单板。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另需铝单板,双方为此又补充签订了铝单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DHD-JSII-121029-043补)。在上述二份合同中,双方对品名、颜色、规格、数量、单价、技术要求、交货办法及结算方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某公司共交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33,319.495平方米的各种铝单板,总计价款9,600,106元,成某公司并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617,543.5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7,437.50元的发票系重复开具)。根据合同约定,除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应在货到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五日内无息付清,至今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外,其余95%的总价款的付款期限已到期,故扣除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的价款8,100,000元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欠成某公司价款1,020,100.70元。2014年8月29日,成某公司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一份,要求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所欠的款项支付至案外人德某某公司处,但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支付。后,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成某公司将对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书生效。2015年1月21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相关的转让事宜,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远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成某公司与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定作并交货的义务,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现成某公司将对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在此之前成某公司曾向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过付款委托书,要求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所欠的款项支付至德某某公司处,但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指令付款,故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或远大公司应按照成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依法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的成某公司应承担远大公司所属其他项目的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次,两被告明确系成某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即便两被告所述属实,亦与本案无涉,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远大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远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母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芹价款人民币1,020,1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91元,减半收取6,990.46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