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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佘朝俊、李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朝俊,李天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天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朝俊,农民。被告李天珍,农民。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佘朝俊、李天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翔、敖明海及被告佘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以山林改造缺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所属的龙门支行立据贷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二被告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1.88%。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截至2015年4月6日,尚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2752.67元,共计62752.6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752.67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佘朝俊辩称,其拖欠借款未还属实,请求两个月内先还利息,本金晚点再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襄银监复(2011)107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有权从事贷款业务的事实;2、被告佘朝俊、李天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佘朝俊、李天珍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原、被告对借款的还款时间等予以约定的事实;4、借款凭证、放贷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二被告向原告立据贷款5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5、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原告逾期未还款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佘朝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佘朝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佘朝俊、李天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佘朝俊、李天珍以山林改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11.88%。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利息付止2013年5月27日。截至2015年4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752.67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朝俊、李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8%和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法支付所欠本金50000元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佘朝俊、李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