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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兆海诉万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658号原告张兆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万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兆海与被告万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海诉称,2012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3850元,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人工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福刚偿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38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福刚在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至14日间,原告张兆海为被告万福刚承揽的工程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3850元,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张兆海人工费:13850元,壹万叁仟捌佰伍拾元,2013.1月5号,万福刚。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张兆海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万福刚欠原告人工费13850元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人工费。因被告万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万福刚欠原告人工费13850元属实,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所欠人工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兆海人工费人民币13850元。案件受理费1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万福刚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兆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5)黄民初字第3658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