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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晓萍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二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萍,曾用名刘蓓,无职业。2003年2月1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晓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晓萍以帮助安置、调动工作及承诺高息投资理财为由,从吕某、翁某、向某处骗取共计人民币(下同)612.05万元,刘晓萍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投资股票、个人经营及挥霍。其间,刘晓萍返息、退款111.85万元,并退给吕某价值共计3万元的手表1块、戒指1枚,实际骗取共计497.2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晓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冻结并扣押的被告人刘晓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大连路支行62×××43账户人民币16711.18元及孳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62×××96账户人民币25185.15元及孳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六合路支行62×××23账户人民币24567.23元及孳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六合路支行62×××88账户人民币59151.52元及孳息及扣押人民币1.25万元,由其按实际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吕某、翁某、向某;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冻结并扣押的被告人刘晓萍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澳门路证券营业部310600009937资金账号下股票,由其变现后按实际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吕某、翁某、向某;被告人刘晓萍家属代为退缴至一审法院赃款人民币20万元,由一审法院按实际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吕某、翁某、向某;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刘晓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实际骗取金额认定有误,其返还给被害人吕某的手表和戒指价值应为18.2759万元,其实际骗取金额应为人民币481.9241万元;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刘晓萍以帮助安置、调动工作及承诺高息投资理财为由,从吕某、翁某、向某处骗取人民币612.05万元,刘晓萍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投资股票、个人经营及挥霍。其间,刘晓萍返息、退款111.85万元,并退给吕某价值共计3万元的手表1块、戒指1枚,实际骗取他人现金49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上诉人刘晓萍通过朋友认识吕某,并自称“刘蓓”。在得知吕某需要转业安置后,刘晓萍称可以提供帮助。2013年1月至5月,刘晓萍以疏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取吕某款项共计54万元,并向吕某提供了虚假的湖北省银监局任职文件。2013年7月至12月,刘晓萍虚构投资项目并承诺高利返息,骗取吕某265万元。其间,刘晓萍向吕某返息33.6万元。2014年1月26日,刘晓萍将其佩戴的手表1块、戒指1枚交给吕某后,吕某将手表及戒指变现3万元。综上,刘晓萍实际骗取吕某282.4万元。案发后,刘晓萍的家属代为退赔吕某54.8万元,吕某所遭受的损失为227.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吕某陈述:2012年12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上,我和朋友谈论转业安置的问题,当时刘晓萍在场,她自称刘蓓。她主动提出说,她有这方面的关系,可以帮忙,问我想分配到哪个单位,我当时说想去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工作,她当时答应通过她在国务院办公厅当领导的叔叔帮我联系。当月底,刘晓萍说办事费用要30万元。2013年1月2日,我在武昌水岸星城给了刘晓萍现金10万元,她没有给我打收条。同月11日,我按照刘晓萍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又给她(收款人:黄某,卡号:62×××33)打款20万元。3月初,我跟刘晓萍说,我不想到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工作,想到湖北省银监局工作,她仍然答应帮忙。3月26日,刘晓萍说办事的钱要充足一点,要我再给她10万元。当天,我给了她10万元现金,她给我打了收条。5月9日,刘晓萍跟我说要给她叔叔买画送礼,差现金,于是我给她建行账户(收款人:刘晓萍,卡号:62×××62)打了14万元。后来因为工作的事一直都没消息,我电话联系刘晓萍,她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我。后来刘晓萍声称她找了中国银监会王主席帮忙,湖北省银监局同意接收我,并给了我湖北省银监局“人事任免通知”“报到通知书”“人事变更通知”。我准备去报到,她又说要延期报到。2013年6月,刘晓萍告诉我,宜昌稻花香集团准备在武汉开一个投资公司,她在这个投资公司有2000万元的额度,月息2.5%,她可以给我200万元的额度,由她来帮我理财。7月15日,我通过中信银行给刘晓萍建行账户打了30万元。7月23日,我又通过建设银行给刘晓萍的建行账户打了200万元。从8月5日至12月3日,刘晓萍分6次通过建行转账给我共计31.6万元的利息。同年12月30日,我又给刘晓萍建行账户打了35万元放在投资公司理财。2014年1月3日,刘晓萍付给我2万元,说这是投资公司的年底分红。2013年九十月,刘晓萍说从我的利息中扣了24万元用于我的转业安置。后来,我找人去查,才发现刘蓓就是刘晓萍。2014年1月26日,刘晓萍将其随身的手表和戒指交给我,并说这些东西还值几万元。我因为急着用钱就把手表和戒指送到武汉佛阳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卖了3万元。案发后,刘晓萍的家属代为退赔我54.8万元。2.证人程某(刘晓萍的丈夫)的证言:我和刘晓萍是2011年12月领取的结婚证,结婚前她自称刘蓓,结婚后我才知道她叫刘晓萍。2013年3月,她开始从事沉香的经营业务,做得还可以,她委托我进货大概就有四五十万元的量。我不知道她和别人的经济往来,她的钱一般存在银行卡里,她曾经转到我的卡上二三十万元,这些钱是她委托我进沉香的货款,我将这些钱给供货商了。除了做沉香生意,她还投资股票、黄金。3.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吕某处提取的收条证明:2013年3月26日,刘晓萍收到吕某人民币10万元并以刘蓓名义出具收条。4.被害人吕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11日,吕某向户名黄某的建行62×××33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9日至12月30日,吕某向刘晓萍建行62×××62账户汇款共计279万元。综上,吕某向刘晓萍汇款共计299万元。5.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提取的银行流水账户证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刘晓萍分7次,向吕某建行43×××80账户汇款返息共计33.6万元。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认定函证明:该局从未出具过关于吕某的人事任命通知、人事变更通知、报到通知书;并出具该局印鉴,用以证实涉案人事任命通知书、人事变更通知、报到通知上的印鉴系伪造。7.吕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刘晓萍的丈夫程某向其退赔54.8万元。8.上诉人刘晓萍供述:2012年底,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吕某、向某、翁某等人,他们三人是同学关系。2012年底因为吕某要从部队转业安置,我告诉他我可以帮他安置到省烟草公司,需要活动经费30万元。2013年1月2日,他给了我10万元现金,同月11日,他又以转账的方式转给我指定的朋友黄某名下的建行卡上20万,用于偿还我以前欠她的钱。后来吕某提出想安置到省银监局去,我答应帮忙,但是事没有办成,钱我也没有退给他。因为吕某不断催问我安置工作的进展情况,我为了应付他,就找人刻了“湖北省银监局办公专用章”“湖北省银监局人事处”两枚假章,打印了“报到通知书”“人事变更通知”“人事任命通知”三份假文件,盖上假印章后,交给了吕某,告诉他等通知就可以去报到上班。此后,因吕某急于报到,不断催促,我就找了一个打工的男人,请他冒充湖北省银监局、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人事处工作人员,分别给吕某和翁某打电话,告诉他们推迟报到,等待再次通知报到上岗。我这么做的目的就是想稳住吕某和翁某。从2013年4月开始,我以“信达投资公司”投资理财的名义,还多次收取了吕某近300万元,以上款项有些是银行转账,有些是直接给付的现金,大部分我都给他们打了收条或借条。二、2012年底,上诉人刘晓萍通过朋友认识翁某,并自称“刘蓓”。在得知翁某想调动工作后,刘晓萍称可以帮其调动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工作。2013年4月,刘晓萍以调动工作需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翁某20万元。尔后,刘晓萍向翁某提供虚假的省农业发展银行“人事调动令”“报到通知”“人事委培函”,并于同年底,以省农业发展银行发工资名义两次给予翁某共计1万元。2013年10月至12月,上诉人刘晓萍又以投资理财并承诺高利返息为由,多次骗取翁某73.05万元。其间,刘晓萍向翁某支付利息7.25万元,在翁某的要求下返还70万元。综上,翁某所遭受的损失为14.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翁某陈述:2012年10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一名叫刘蓓的女子,她自称有深厚的社会背景,能够帮助解决工作调动等问题。她了解到我有工作调动需求,就主动提出能够帮我办理调动到省农业发展银行,并解决职务问题,但提出需要20万元的活动经费。于是,我于2013年4月16日按照刘蓓的要求,用我爱人闵佳薇的银行卡,向一个叫刘晓萍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转入20万元。我问刘蓓刘晓萍是谁,刘蓓说是她公司会计。刘蓓于2013年4月16日给我们打了一份手写收条。2013年10月下旬,刘蓓交给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的人事调动令、人事委培函、报到通知书。我收到这些函件后,问她何时到岗就职,她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说到时有接收单位的人员与我联系。2013年11月上旬,我接到一个自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人事处的人用手机打来电话,通知我准备相关材料,然后等他通知报到。2013年11月下旬,刘蓓给了我5000元并说是农发行给我的工资,12月下旬又以同样理由给了我5000元。2014月1月20日,我与吕某沟通时发现通知吕某就职的人的电话与通知我的人的电话是一个,我们感觉有诈,我向农业发展银行有关人员咨询,发现我的调动并不存在。后来,我们发现刘蓓和刘晓萍的照片是一致的,我怀疑她俩是一个人。另外,刘蓓在2013年10月上旬跟我爱人说,她们湖北信达投资公司有内部高息存款(年利率30%)额度,她可以拿出一定额度让给我们。于是我们用我爱人闵佳薇的账号先后分7次给刘晓萍银行卡转入共计73.05万元。其间,我们陆续收到刘给付的利息款7.25万元。2014年1月22日,刘晓萍还退给我70万元。2.被害人翁某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16日至12月17日,翁某通过其妻闵佳薇银行账户向刘晓萍汇款共计93.05万元。并有刘晓萍建行62×××62账户及2013年4月16日刘晓萍以刘蓓名义向翁某出具的收条印证。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侦大队提取的银行账户证明:2014年1月3日,刘晓萍向翁某返息人民币2万元、同月4日返息人民币2.5万元、同月22日返款70万元。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出具的证明:该行从未出具过关于翁某的人事调动令、人事委培函、报到通知书;并出具该局印鉴,用以证实涉案人事调动令、人事委培函、报到通知书上的印鉴系伪造。5.上诉人刘晓萍供述:2012年底,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翁某。2013年9月,翁说想换个工作单位。我提出可以帮他调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去,但我没有开口跟他要活动费用,他也没有给我活动经费。但我确实办不了这件事,后来被翁某催急了,我就刻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办公专用章”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人事处”两枚假印章,打印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的“人事调动令”“人事委培函”“报到通知书”三份假文件,用假章在这三份文件上盖了章,之后交给了翁某。后来又请人冒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人事处的工作人员给翁某打电话,告知其报到时间推迟,时间另行通知。我还在2013年11月、12月分别给了翁某现金5000元,共计1万元,告诉他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给他的生活费,我帮他代领的。从2013年10月开始,我以“信达投资公司”投资理财的名义,还多次收取了翁某90多万元。2014年1月22日,因翁某说需要购房,我还了他70万元。我总共给了翁某78.25万元。三、2012年年底,上诉人刘晓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向某,其自称刘蓓。2014年1月2日,刘晓萍以投资理财为由并承诺高息,骗取向某200万元。案发后,刘晓萍的丈夫程某代其退赔向某35.2万元。综上,向某所遭受的损失为164.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向某陈述:2012年10月左右,我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刘蓓,她自称在北京和省政府都有熟人。有一次她跟我说她和朋友合伙开的一家公司在融资,她有600份的份额,如果我有兴趣有闲置的资金,她可以让出一部分给我,我把钱交给她,由他们公司进行投资赚钱,她可以保证月收益2.5%,我要用钱只需要提前五天就可以将钱提回来。因为大家平时联系得较多,也知道她给我身边几个朋友帮忙办理工作调动的事情,而且感觉都办得比较顺,所以我就相信了她的工作能力及社会背景。2014年1月2日,我按刘蓓的要求,将200万元转到一个建设银行户名为刘晓萍的账号上。在此之前,刘蓓于2013年12月26日给我写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1日晚上,我的两个朋友吕某、翁某打电话给我,说刘蓓帮忙他们调动工作的事情一直都没有落实到位,我们感到被骗了,所以报案了。2.被害人向某提供的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证明:向某于2014年1月2日从其民生银行62×××06账户向刘晓萍建设银行62×××62账户转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有刘晓萍建行62×××62账户予以印证。3.被害人向某提供的刘晓萍以刘蓓名义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2013年12月26日,刘晓萍从向某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4.向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刘晓萍的丈夫程某向其退赔35.2万元。5.上诉人刘晓萍供述:2012年底,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向某。2014年1月2日,我以投资理财的名义收了向某200万元。我收了吕某、翁某、向某的钱后,投资70万元做沉香生意,时代小广场会所装修及装饰花了50余万元。我还了黄某100万元借款。另外,我还了80余万元之前做生意欠下的债务。我的股票账户上还有30余万元的股票,家里还有70万至80万元的沉香存货。以上供述还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和黄某向刘晓萍汇款100万元的银行凭证予以印证。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刘晓萍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0万元。二审期间,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根据刘晓萍检举的叶荣晖制贩假油漆的举报线索,立案侦查,已将叶荣晖等人抓获并依法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预收单据证明:在本案一审阶段,被告人刘晓萍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晓萍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其律师熊承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侦大队检举叶荣晖制贩假油漆的事实,并提供了叶荣晖等制假工厂的地址;公安机关通过刘晓萍提供的举报线索于2014年7月28日开始立案侦查,同年12月17日将叶荣晖等人抓获,12月18日将犯罪嫌疑人叶荣晖等人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1月23日执行逮捕。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3)硚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女子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3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晓萍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晓萍提出原判对其实际骗取金额认定有误,其返还给被害人吕某的手表和戒指价值应为18.2759万元,其实际骗取金额应为人民币481.924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刘晓萍提供了购买手表和戒指的相关凭证,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提供的凭证即前述手表和戒指的购买凭证,且原物已无法追回进行价值鉴定。原判根据受害人吕某的陈述认定涉案手表和戒指的价值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晓萍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晓萍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晓萍检举揭发叶荣晖等制造贩卖假油漆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其行为依法构成一般立功。尽管刘晓萍具有立功表现,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尚有大量赃款无法退还,且系累犯,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官文生代理审判员  汪 锋代理审判员  金吕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