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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建铭,杜建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15号3门322室。法定代表人赵景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华,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铭,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建洋,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志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铭,被上诉人杜建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志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华,被上诉人刘建铭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斌,被上诉人杜建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铭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刘建铭入职诚志建信公司,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4日,刘建铭以诚志建信公司拖欠刘建铭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刘建铭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资828元;2、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8元;3、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931元;4、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103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诚志建信公司负担。诚志建信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建铭是杜建洋个人雇佣的人,刘建铭与诚志建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诚志建信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建铭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杜建洋在一审法院述称,杜建洋从2012年3月开始从诚志建信公司处承包工程,刘建铭从2012年3月开始零星的受雇给杜建洋干活儿。刘建铭干到2014年3月28日,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综上,不同意刘建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建铭主张,其与诚志建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通过老乡介绍到诚志建信公司工地工作,从事电缆安装施工。2011年8月20日,其入职诚志建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诚志建信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工资为每天100元,每月按照30天计算。诚志建信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其工作有时由顾xx安排,有时由杜建洋安排。其工作时间:每天早8时至下午18时,中午休息1小时,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3日,诚志建信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4日,其以诚志建信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诚志建信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杜建洋正式建立业务往来是自2012年3月开始,之前杜建洋也从其公司处承揽零星的活儿。刘建铭是杜建洋雇佣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杜建洋主张,其与诚志建信公司于2012年3月正式建立业务往来,之前其也偶尔从诚志建信公司处承揽工程。刘建铭是其个人雇佣的。刘建铭自2012年3月开始受雇于其进行施工,至于工程是从何处承包的,其记不清楚了。其没有与刘建铭签订劳务雇佣协议。2012年、2013年刘建铭的工资为每天80元左右。刘建铭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时白天工作,有时晚上工作,每天工作四、五个小时,不是每天都出勤,出勤就有报酬,不出勤没有报酬,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因刘建铭不参加安全培训,也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并擅自将地井锁拿回宿舍,其批评了刘建铭,刘建铭就罢工了,后其不让刘建铭再干了。刘建铭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26日,因为双方是老乡,所以其多给了刘建铭几天工资,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28日。刘建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并表示其标注的项目是诚志建信公司支付的工资。诚志建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标注的款项不是其公司支付的。杜建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因其发劳务费时发现了假币,故其委托诚志建信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顾x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刘建铭劳务费。同时,刘建铭申请法院调取其标注项目的对手方信息。经法院查询,显示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刘建铭的标注项目),北京丰林信息咨询部按月多次向刘建铭账户内汇入款项。另经法院查询,北京丰林信息咨询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xx。刘建铭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投递信息查询。该通知书显示刘建铭等九人于2014年4月4日提出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与刘建铭所述基本一致。该快递单显示收件人赵景英/顾xx(x),收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15号3门322室。投递信息查询未明确显示赵景英或顾xx签收。诚志建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从未收到过,但收件人地址是其公司的注册地址。诚志建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服务合作协议四份。上述协议显示诚志建信公司在2012年、2013年将四个工程发包给杜建洋施工队,工程款的金额为固定金额。刘建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杜建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诚志建信公司未提供其公司与杜建洋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手续。杜建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资记录单。该记录单系杜建洋自行记录,没有刘建铭的签字确认。该工资单显示在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有刘建铭的工资记录;其中2013年9月出勤30天,工资2200元。刘建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杜建洋提供工资表。该工资表的标题为”辞职人员工资”,但该标题明显是被撕下来后又粘上的。该工资表显示:刘建铭,3月出勤27+1,日工资100元,实发金额2800元。刘建铭在领款人签字处签名。该表显示的制作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刘建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该表的标题被撕掉了。杜建洋表示,其以辞职人员工资的名义要求刘建铭签字确认,刘建铭不签,其把标题撕掉后,刘建铭才签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顾xx(诚志建信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到庭。顾xx证明:其是诚志建信公司的股东;其自诚志建信公司成立时起一直在诚志建信公司工作;其应杜建洋的要求通过其个人账户给刘建铭等人发放劳务费;每次均是杜建洋告知其劳务费金额,并把现金交给其,其再将个人账户内的钱转至刘建铭账户;北京丰林信息咨询部是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该咨询部从未雇佣过人员;其不能保证没有使用过北京丰林信息咨询部的账户为杜建洋给刘建铭支付工资。刘建铭不认可顾xx的陈述;诚志建信公司、杜建洋认可顾xx的陈述。但诚志建信公司表示顾xx给刘建铭汇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另查,刘建铭就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刘建铭以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刘建铭的全部申请请求。刘建铭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仲裁裁决书载明:刘建铭申请称,刘建铭与诚志建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刘建铭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刘建铭以此为由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京海劳仲字(2014)第517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从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刘建铭确实为诚志建信公司提供了劳动。顾xx按月给刘建铭支付了工资。杜建洋虽主张顾xx是受其委托向刘建铭转账支付劳务费,但杜建洋所陈述的其委托顾xx代为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常理。加之,杜建洋委托顾xx代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与诚志建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合作协议所显示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也不吻合。在此情况下,合理的解释是顾xx作为诚志建信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代表诚志建信公司按月向刘建铭支付工资。基于上述认定,刘建铭与诚志建信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采信刘建铭的主张,即刘建铭与诚志建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诚志建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刘建铭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诚志建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法院采信刘建铭的主张,即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关于工资标准一节。诚志建信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刘建铭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诚志建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建铭自述其工资是每天1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杜建洋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情况也证明刘建铭的工资是按日工资标准,根据出勤情况结算。据此,法院确认刘建铭工资为每天100元,按出勤情况按月结算工资,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关于刘建铭正常工作至何时。杜建洋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刘建铭的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28日,刘建铭对此亦予以认可。该结算周期与刘建铭自述的结算周期不符,应属非正常结算。刘建铭主张其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仍出勤至2014年4月3日,但针对该主张,刘建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诚志建信公司提供了劳动。在此情况下,刘建铭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如前所述,刘建铭与诚志建信公司就工资支付的标准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即按日工资标准,根据出勤情况结算工资,没有固定的休息日。在此情况下,刘建铭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显然缺乏相应的依据。加之,刘建铭就其休息日加班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刘建铭要求诚志建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刘建铭就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杜建洋提供的工资记录单中显示刘建铭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法院据此确认刘建铭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的情形,诚志建信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刘建铭未就其入职诚志建信公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依法确认刘建铭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诚志建信公司未就刘建铭的休假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诚志建信公司理应按照刘建铭的工资标准及应休假天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刘建铭主张其以诚志建信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与诚志建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刘建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诚志建信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仲裁裁决书显示刘建铭在申请仲裁时陈述的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与其主张的一致。在此情况下,法院采信刘建铭的主张。鉴于此,诚志建信公司理应按照刘建铭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建铭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百元。二、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建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三、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建铭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四百元。四、驳回刘建铭的其他诉讼请求。诚志建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诚志建信公司与刘建铭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杜建洋与刘建铭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诚志建信公司与刘建铭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也是错误的。刘建铭同意原判。杜建洋不同意原判,同意诚志建信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诚志建信公司与刘建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刘建铭为诚志建信公司提供了劳动,诚志建信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顾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刘建铭发放工资;其次,诚志建信公司虽主张顾xx向刘建铭转账支付劳务费是受杜建洋委托,但是,诚志建信公司与杜建洋均未提交诚志建信公司向杜建洋支付工程费用的相应证据,且不符合常理,因此,诚志建信公司所持顾xx接受杜建洋委托付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建铭与诚志建信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诚志建信公司与刘建铭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认定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诚志建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明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