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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东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鞠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东民初字第82号原告鞠某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贺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肇东原告鞠英明诉被告贺梅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英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一起,于2011年6月21日补办登记手续,生育一名男孩鞠致远,现年4周岁,2011年6月12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家庭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及债务。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孩子未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梅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后在2011年6月21日经肇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鞠致远,现年4周岁(2011年6月12日出生)。被告贺梅君在2012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在原告处抚养,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孩子未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肇东市肇东镇石坚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肖德全、任秀云、云庆利证人证言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不能相互谅解,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的给付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鞠英明与被告贺梅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鞠致远,现年4周岁(2011年6月12日出生)归原告鞠英明自费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鞠英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福军代理审判员  赵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