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正良、张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6年8月刑满释放;1989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3年2月刑满释放;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5年8月刑满释放;2006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为了获得利润,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在大邑县晋原镇“丰乐园”农家乐停车场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后被民警挡获。现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其中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22包,红色塑料膜包装的11包,黑色塑料膜包装的2包,一元人民币纸币包装的1包,共计36包,经称重共计净重3.07克;查获5张面额十元的人民币,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经对扣押在案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予以鉴定,上列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同日对谢某某、张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工作说明、视频资料,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谢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谢某某、张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3.07克、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