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李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239号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男,汉族,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及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650元,本院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米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