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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叶向阳与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向阳,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向阳。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1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22-0。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游学超。上诉人叶向阳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向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叶向阳之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联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原告叶向阳为乙方,被告金盘山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3年7月。三、按照有关规定,甲方按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乙方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乙方经济补偿、补助金12215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补助费一并打入乙方工资卡账号中。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盖章及乙方签字生效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盘山公司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助金12215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叶向阳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109520.10元,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54760.05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56.30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28073.08元及损失赔偿金10036.54元,补缴医疗保险金10409.43元,支付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赔偿金15876元,确认与被告金盘山公司的工作年限,退还《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并赔偿因收回《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造成的损失6219.78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叶向阳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叶向阳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确认工作年限的仲裁请求,原告未提起诉讼,就剩余的仲裁请求,原告叶向阳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叶向阳一审诉称:我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长期施行“两班对倒”或“三班两倒”。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加班,但被告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费。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9520.10元,并支付我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380.03元。金盘山公司辩称:被告金盘山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性岗位实行“三班两倒”;行政人员和普通岗位实行长白班。原告上班期间,其实行的是“三班两倒”。“三班两倒”员工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月工作26天(月小)或(27天),每周增加一天的工作时间,均给予了日工资二倍的加班费,超出的时间另行给予了加班费。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应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与我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切实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不存在其他争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向阳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叶向阳的仲裁请求,原告叶向阳未就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确认工作年限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无异议,故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确认工作年限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不作为审理对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向阳与被告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十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叶向阳与被告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双方均不再因该段劳动关系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叶向阳主张被告金盘山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现被告金盘山公司已按前述约定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叶向阳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并支付其因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向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向阳负担(已缴纳)。”上诉人叶向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叶向阳与金盘山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及责任解除”,现金盘山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叶向阳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不符合前述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叶向阳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叶向阳在二审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法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向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