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红,计玉宝,张依雯,管国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93号申请人吴永红。申请人计玉宝。申请人张依雯。被执行人管国能。申请人吴永红、张依雯、计玉宝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管国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红、计玉宝、张依雯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红、计玉宝、张依雯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管国能应赔偿原告吴永红、计玉宝、张依雯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9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永红、计玉宝、张依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5181元,由原告吴永红、计玉宝、张依雯负担110元;被告管国能负担5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执行人管国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永红、张依雯、计玉宝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369.10元,申请执行费1211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管国能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管国能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吴永红、张依雯、计玉宝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管国能发出执行通知,敦促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管国能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的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4913元,本院依法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依法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处提取保险理赔金12964元。上述款项均已发放给申请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管国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管国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亦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韩长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