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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银诉被告陶士平、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银,陶士平,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李永银,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士平,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太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华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永银诉被告陶士平、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宏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井桥路段时,与停驶在道路西侧被告陶士平的豫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日经第四人民医院建议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陶士平驾驶豫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且其也是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首先应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二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二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480元[20元/天×(24+50)天]、误工费7696元(37958元/年÷365天×(24+50)天]、护理费7840元[80元/天×(24天×2人+50天×1人)]、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1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及评估费163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233321.7元,其中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122000元,对剩余部分111321.7元,应由二名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6793元,另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故诉讼标的为188793元。庭审中,原告李永银增加医疗费赔偿请求3238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合计为192031元。被告陶士平未作答辩。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被登记部门注销,我们的挂靠关系随着车辆的注销也消灭;2、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公司车辆,原告需举证;3、原告赔偿请求中部分请求没有依据;4、实际车主是杨俊,我公司与杨俊签的合同,我公司承担责任以杨俊承担责任为前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许,原告李永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古井桥路段时,与停驶在道路西侧被告陶士平的豫S062**号故障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李永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银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陶士平夜间在道路上维修故障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廊灯、后位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设置警告标志,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紧急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额骨骨折;2、头部外伤;3、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眼球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710.82元。因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当日出院并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睑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44.7元,出院医嘱:1、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点左眼,一日4次;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治疗后眼部症状改善不明显,到专科医院北京民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角膜炎;2、左眼眼球萎缩。共住院9天,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96.73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注意休息及用眼卫生,不能按压眼球,眼内不能进污水;3、定期测眼压;4、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其中在该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主诉部分记载:右眼自幼视力不清,加重5个月。被告辩称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右眼损伤其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银伤残等级系八级;二期手术费约需20000元至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虽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出租人陈敏身份证复印件、出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房证明和自2010年至今陈敏出具的房屋租金、水电费收据若干张,据此,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新村居委会及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楚王城社区警务中队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0年至今暂住在信阳市工区路新村四胡同40号,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两轮电动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估损总值为1530元,支付定损费100元。原告李永银还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李成往返于信阳与北京、代理律师往返于信阳与郑州总金额为694.5元火车票若干张作为其交通费的佐证,被告称由法院酌定。另查明,原告父亲李连友,1944年12月8日出生,母亲何久英,1944年7月26日出生,户口登记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陈畈村1。该村委会及洋河派出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李连友、何久英夫妇共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已故,女儿李永秀,二儿李永银。该村委会另出具一份证明还载明,李连友夫妇二人体弱多病,现仍吃药打针,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与妻子吕本秀于2001年10月1日生育一子李明望,其系信阳市第七中学在校学生。还查明,豫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陶士平,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该车因未年检曾被公安交警部门注销因此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提供其(甲方)与杨俊(乙方)于2005年3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及杨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杨俊,其与肇事车辆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但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关于该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载明,2005年3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如没有异议,又没有续签协议的,协议挂靠经营期限则自动顺延;第四条第一项,挂靠车辆在经营期间,乙方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需由甲方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保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杨俊为本案被告,但未向本庭提交杨俊详细身份、地址等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被告陶士平夜间在道路上维修故障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廊灯、后位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设置警告标志,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永银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0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陶士平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原、被告按40%、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辩称,豫S062**号牵引车事发时并非其公司的车,挂靠关系已解除,且公司从未向杨俊收取服务费,故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豫S062**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其提供的与杨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肇事车辆挂靠关系解除,相反,根据该合同约定,可以推断挂靠关系自签订之后自动续期,被告信阳弘基运输公司与该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仍然存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仍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即使签订协议书之后杨俊将车转手买卖与他人,因未解除协议且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之后出现交通肇事,也不能改变其因系登记车主、挂靠关系所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被告陶士平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因原告在北京民众眼科医院住院有治疗右眼损伤部分,被告辩称原告自幼右眼患有眼疾,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但未具体指出该部分用药费用情况,本院酌情从此次医疗费用中扣除1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10852.25元。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关于其因外伤导致的眼球摘除及义眼植入术的相关费用约为20000元至25000元的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请,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总医疗费用确认为3085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住院期间24天,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即为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显示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4天;其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即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虽系农业户口,但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新村居委会及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楚王城社区警务中队出具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家人在信阳市生活一年以上,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信阳市当地经济发生发展水平,酌定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其请求的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4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即为5920元(80元/天×74天);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受伤住院24天,确需他人护理,出院后定残前,虽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因原告伤情特殊,生活自理能力尚未完全恢复,此段期间应计算至护理期限内;关于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载明需陪护俩人,应计算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5887.44元(29041元/年÷365天/年×(24+5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李永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陪护人员、人数等实际情况,其诉请500元并非偏高,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8、鉴定检查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财物损失费,有原告提供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结论书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为1530元;8、定损费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在该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9周岁、70周岁,其现育有二个子女,应分别计算为:11年×5627.73元/年×30%÷2=9286元,母亲10年×5627.73元/年×30%÷2=8441.6元;原告与妻子共育一子李明望,应计算为5年×14821.98元/年×30%÷2=11116.5元,合计28844.1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为32052.25元,由被告陶士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0000元,余额22052.25元按60%的比例,即13231.35元;第4、5、6、7、10、11项合计188539.72元,由被告陶士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110000元,余额78539.72元按60%的比例,即47123.8元;第9项1530元,由被告陶士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定损费合计800元由被告陶士平承担60%,即480元;以上四项合计182365.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士平与被告信阳宏基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永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82365.15元。二、驳回原告李永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李永银承担209元,被告陶士平承担3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人民陪审员  冯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