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葛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龙,农民。2005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新沂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5月5日至同月6日,被告人葛龙在绍兴市越城区尚客宾馆209房间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两次容留并与李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共约0.48克。二、寻衅滋事罪1、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葛龙纠集杨超(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益泉百货三楼冒险岛电玩城,以在电玩城打游戏打出“大龙”时电玩城断电,造成其损失为由,通过赶走电玩城内顾客及殴打员工等方式,要求电玩城赔偿,后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被告人葛龙等人又以同样理由去该电玩城闹事,并再次向该电玩城经营者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1700元。2、2014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葛龙伙同杨超、万洋江(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万家娱乐城将被害人孙某带上车,后在车上,被告人葛龙等人以被戳赌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从被害人孙某处索要现金人民币700元、诺基亚手机1只(无法估价)。案发后,钱物已退还被害人孙某。2014年5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葛龙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尚客宾馆209房间被警察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为逞强好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龙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葛龙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葛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葛龙在绍兴市袍江尚客宾馆209房间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并与李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4克。2、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葛龙在上述房间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并与李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4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同月6日,其在葛龙开的袍江尚客宾馆209房间,由葛龙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两次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葛龙带了一个女的到其工作的尚客宾馆开房间,连开两天,后被公安机关带走了。(3)尿样监测报告,证实:2014年5月6日,经现场尿样检测,证人李某甲的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4)住宿登记资料,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葛龙登记入住绍兴市袍江尚客宾馆。(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对尚客宾馆209房间进行搜查,查获自制冰壶1个、银色打火机1只,并依法进行扣押。被告人葛龙���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二、寻衅滋事1、2013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葛龙纠集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益泉百货三楼冒险岛电玩城,以在电玩城打游戏打出“大龙”时电玩城断电,造成其损失为由,通过赶走电玩城内顾客及打员工巴掌等方式,要求电玩城赔偿,索得人民币2000元。次日,被告人葛龙等人又以同样理由去该电玩城闹事,并再次向该电玩城经营者强行索得人民币117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斗门镇益泉百货三楼冒险岛电玩城的管理员。2013年10月24日晚,七八个男的说其电玩城的机器吃硬币,将店里的顾客都赶走,并打了其几个巴掌,还向其等人要5000元,否则就砸机器和打人,后其哥给了对方2000元。次日白天,又有七八个男的��要砸机器,老板的朋友说晚上处理。又过了一天,有二三个男的说要11700元,老板就让其将钱拿给他们。同时,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葛龙即到电玩城索要钱款并打了其的人。(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冒险岛电玩城的股东。2014年10月24日,仇某打电话告诉其电玩城有人闹事,为首的叫葛龙,其说先给他们2000元吃饭。第二次,葛龙他们又来了,把客人都赶跑了,并说机器坏了要赔偿他损失,其和葛龙约好晚上谈,晚上双方谈好付他们11700元。(3)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给其说电玩城里有人闹事,好像是一个江苏人打捕鱼机的时候停电了,要求赔钱。后其给朱某打了电话。朱说先给对方2000元。次日,葛龙又带着七八个人过来,说不给钱就要砸机器,还把客人赶走,后朱某和对方谈好,给了对方11700元。(4)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其在冒险岛电玩城任会计,老板仇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准备好11700元,其就把钱准备好放在吧台。(5)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现场状况。被告人葛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2014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葛龙伙同杨超(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万家娱乐城将被害人孙某带上车,后在车上,被告人葛龙等人以被戳赌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从被害人孙某处索要人民币700元、诺基亚手机1只(无法估价)。案发后,钱物已退还被害人孙某。2014年5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葛龙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尚客宾馆209房间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3日,其在西湖头万佳娱乐城下面的��店和“洋洋”等人打牌赌博,其赢了一两千元。次日上午10时许,其在西湖头迪尚KTV楼下,被三个人拉进商务车,其中“洋洋”和“阿龙”将其夹在中间,另一个开车,并把其手机拿走了,后将其带到齐贤镇的一块空地上。途中,“洋洋”强迫其承认戳赌,并强行搜走其上衣口袋里的700元钱,还向其索要5000元。“阿龙”打了其巴掌,还说“你要戳赌,如果今天不把钱交出来,就把你扔到河里”,随后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样式的匕首,其连忙答应给钱,先让他们带其去鸿通金都小区的家中,因家中无人,又让他们带其去其爸爸工作的立新印染厂,后其趁机逃走了。其报警后几天,杨超托人将手机和钱还给了其。同时,证人孙某辨认出被告人葛龙即“阿龙”。被告人孙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其于2014年1月和杨超赌博时换牌赢取杨超4000元钱……,但后其在审查起���阶段称,其没有戳赌,该份材料是杨超让其照着抄的。(2)非同案共犯杨超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中旬,其在西湖头万佳娱乐城下面的小店坐庄打“小九”,其输了4000元左右,旁边的人跟其说“小鬼”换牌的。后其叫了葛龙和万洋江,由万开车将“小鬼”带往齐贤方向。途中,其问“小鬼”是不是诈赌,他开始不承认,后其就给他拍视频,让他承认。葛龙吓唬“小鬼”,说要是不把钱拿出来要把他扔到河里去。当时“小鬼”身上掉出来一把匕首,葛龙拿匕首在“小鬼”面前比划吓唬他。“小鬼”就把身上的几百元钱和一个诺基亚手机拿了出来。其还让“小鬼”再拿4000元出来,他说要回家拿,其等人就开车去了鸿通金都小区,到了后他又说没钥匙,其等人又去了他爸爸工作的立新印染厂,后他趁机跑掉了。(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葛龙的到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龙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葛龙的供述与非同案共犯杨超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辩解称其在车上发现了匕首。另查明,被告人葛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为逞强好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龙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葛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葛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