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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陈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诉讼代理人巴依沙力·巴合提,系阿某姐夫。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奇台支公司)负责人:马建斌,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号:***************。诉讼代理人李盛泉,该公司工作人员。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晓荣、沙里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巴依沙力·巴合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海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0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一辆******5号临时号牌的**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192木乌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100米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阿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起阿某受伤,******5号临时号牌的**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0日0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木垒县西河社区居民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诉称,事故致其七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91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20天);3、伤残赔偿金58368元(7296元×20年×40%);4、误工费48341元(49843元÷365天×354天);5、护理费23052元(135.6元×170天);6、鉴定费1450元;7、营养费3750元(25元×150天);8、救护车费1600元;9、交通费1500元;10、住宿费4131元。合计178039元,被告人已付38000元,现主张140039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会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系无照驾车且逃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37915.78元),证明原告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十二师分院医疗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共7份,证明原告人住院天数和休息、护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护理和误工天数过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4)新医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人伤残等级为七级及护理期限。经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50元),证明原告人交纳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奇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1600元)及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人因交通事故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对救护车费用认可,对其他交通费认可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奇台支公司对救护车费用认可,其他交通费只认可第一次和第二次来回的费用。对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人就医的地点、时间予以确认。6、住宿费票据8张(金额4131元),证明原告人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认为票据有重复,综合认可28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奇台支公司不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证。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条4张,证明被告人已向原告人赔付3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经质证,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奇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0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一辆******5号临时号牌的**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192木乌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100米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阿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起阿某受伤,******5号临时号牌的**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阿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0日0时10分,被告人陈某某在木垒县西河社区居民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牌轻型普通货车;2.陈某某身份证、驾驶人员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阿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下法律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出生于1982年11月26日,系木垒县乌孜别克乡阿克喀巴克村一组村民,并居住在该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木垒县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十二师分院支付医疗费37915.78元。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阿某右上肢功能丧失89.5%,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5号(临牌)**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该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支付赔偿款38000元;庭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向原告人阿某支付24000元,共计支付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主张的医疗费379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20天)、伤残赔偿金58368元(7296元×20年×40%)、误工费48341元(49843元÷365天×354天)、鉴定费1450元、营养费3750元、救护车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与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475元(136.5元×150天×1人);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次数、人数、地点、时间等客观事实,确定为1254元;对于住宿费,原告人虽提供了相应数额的票据,但部分票据与医治次数、人数、期间并不相符,根据原告人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将住宿费确定为222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5879.78元,对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二)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奇台县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逃逸而拒绝赔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奇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42165.7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58368元、护理费20475元、交通费1254元、误工费48341元、救护车费1600元、住宿费2226元,合计132264元中的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合计为12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损失55879.78元(175879.78元-120000元)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从事装修劳务活动,双方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在经雇主马某某同意后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且未能确保安全,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对剩余损失55879.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赔偿620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2015年5月7日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赔偿经济损失62000元。(该款已全部赔付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尔肯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