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发军、秦新爱与王秋玲、王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发军,秦新爱,王秋玲,王顺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发军,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新爱,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新爱,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秋玲,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顺超,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发军、秦新爱因与被申请人王秋玲、王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发军、秦新爱申请再审称:1、原审送达错误,程序违法。2、2012年6月17日,王顺超找到孙发军推销其毛绒,经商谈我们签订了一份毛绒供销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申诉人也从未购买过其毛绒产品。3、该发货单系申诉人秦新爱与华洋车饰负责人赵汉祥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由华洋车饰于2012年6月15日给秦新爱发的货,与王秋玲、王顺超及武陟县浩正毛绒经销部没有任何关系,且该笔货款申诉人已支付给赵汉祥。4、武陟浩正经销部及王秋玲与二申诉人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进行再审。2、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执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解封申诉人的存款。二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审送达回证由其女儿签收,并无不当。2、本案所涉货物系王顺超与孙发军签订协议后,由台州浩正公司给圪垱店浩正经销部发货,秦新爱去圪垱店浩正经销部仓库提货时,因浩正经销部没有发货单了,王秋玲借用华洋公司的发货单填写,由秦新爱签收,故该货款与赵汉祥无关。赵汉祥是给王顺超介绍业务的。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顺超与孙发军之间签订有毛绒购销协议,秦新爱收到货物后,在收货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王顺超、王秋玲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申请人所欠货款应予偿还,并无不当。二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综上,孙发军、秦新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发军、秦新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刚成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杨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