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丘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1980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丘北县锦屏镇文翠路锦城商务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赵某甲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赵某甲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黄色锡箔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毛重0.65克,净重0.44克。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辩称事前其不知道是毒品,只卖了100元的毒品给赵某甲。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10分,丘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与锦屏派出所民警在城区开展巡逻工作,当巡逻至文翠路锦城商务酒店门口时,发现有两名人员行迹可疑,经过盘查得知被告人罗某甲向吸毒人员赵某甲贩卖毒品,并当场从赵某甲左侧裤包内查获用黄色锡箔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毛重0.65克,净重0.44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12月19日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执勤中发现罗某甲贩卖毒品,经过调查,于当日对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014年12月19日对赵某甲持有的毒品海洛因进行扣押;对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白色OPPO手机1部,黑色mi直板手机进行扣押,人民币2611元进行扣押。3、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事实经过和处理意见。4、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当场抓获归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赵某甲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1月15日被丘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15日丘北县公安局决定责令赵某甲接受社区戒毒。6、现金缴款单:证明张某霞于2014年12月24日将从被告人罗某甲身上查获的现金2611元缴纳至丘北县公安局农行账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对赵某甲尿液进行检测,呈现吗啡阳性、冰毒阴性;罗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阴性、冰毒阴性。8、通话清单,经查,赵某甲手机号码与被告人罗某甲手机号码在10月份至12月份频繁联系,在2014年12月19日当天有6次通话。9、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之后赵某甲就一直找罗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赵某甲打电话联系罗某甲买毒品,下午17时两人在文翠路锦城商务酒店门口交易,交易完两人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查获。10、证人王某芬证言,证实罗某甲平时用两个手机,两个号码一个是白色OPPO手机,另外一个是黑色小米手机,一般是打这个号码联系他。2014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许,做完礼拜后罗某甲就说去办事,然后他就出去了,去做什么不知道。11、证人罗某良(罗某甲父亲)证言,证明罗某甲贩卖毒品的事情以前不知道,他被拘留以后才知道,罗某甲以前是开大车,后来在家种三七。平时父子关系不怎么好,来往也少。罗某朝是其的一个兄弟,在四年前因为贩卖毒品被红河州那边判死刑了。12、被告人罗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认识修麻将机的小伙子赵某甲,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赵某甲打电话问其是否找着海洛因,其说找到了,并约定在锦城商务酒店门口交易,其给了赵某甲100元的毒品,两人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是第一次贩卖毒品,毒品是罗某朝在其生病时拿给其吃的,其没吃就一直放在家里。也其有两部电话,一部是白色OPPO牌,一部是黑色的小米牌电话,赵某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候都是打白色的那个电话。13、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检见海洛因、乙酰可待因、6-单乙酰吗啡、咖啡因成分。已于2014年12月25日将鉴定意见告知罗某甲。1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文翠路锦成商务酒店附近,罗某甲、赵某甲对交易毒品现场进行指认。15、毒品称量、取样、指认记录,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甲指认下,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取样,毛重为0.65克,净重0.44克,赵某甲对其购买的毒品进行辨指认。16、辨认笔录,罗某甲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人为赵某甲,赵某甲辨认出贩卖毒品的人为罗某甲。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海洛因0.44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罗某甲关于其不知道贩卖的物品是毒品的辩解与其供述不符,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小米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故应予以发还被告人罗某甲。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除150元外无证据证实属于毒资,故应返还被告人罗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罗某甲现金150元及白色OPPO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