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安康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安康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冰,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龙,男,1974年8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安康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北路8号院2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安康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康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55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安康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华安康祥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分集水器采购合同》,约定华安康祥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售分集水器。合同签订后,华安康祥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建工集团尚有336978.2元货款未付。故华安康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建工集团向华安康祥公司支付货款336978.2元;二、建工集团向华安康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7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建工集团承担。一审法院向建工集团送达起诉状后,建工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地点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望京,故该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华安康祥公司提交的《分集水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建工集团所提管辖权异议显属不当,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建工集团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华安康祥公司对于建工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安康祥公司依据其与建工集团之间签订的《分集水器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建工集团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安康祥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分集水器采购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原审被告建工集团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工集团关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