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维友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李维友。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友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友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王子龙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山刑警大队西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沂市兰山区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具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王子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刑警大队西侧路段时,与原告李维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维友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1111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维友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554.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高继秀护理。另查明,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闫公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子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维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维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王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173元/天予以计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本院酌情按照16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维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5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2674.5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维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97.4元、误工费1239.04元、交通费50元,计1486.4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李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