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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8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在新疆石河子市结识被害人刘某的女儿李某,并对李某谎称自己是杭州市萧山区73021部队的士官。2013年7月李某到浙江杭州市找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向李某出示了伪造的证件,骗取李某的信任,和李某建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人罗某谎称将自己在杭州的一套房子过户给李某,并购买了伪造的房主为李某的房产证,进一步骗取了李某的信任。李某返回新疆后,被告人罗某亦返回新疆,并对李某谎称自己已复员,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任治安大队大队长,并向李某及其家人出示了伪造的警官证及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取得李某家人的信任。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人罗某谎称自己刚到单位工作,过年需要给领导送礼,以此为名向被害人刘某借款。为取得被害人刘某的信任,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刘某出示伪造的欠条,谎称自己同他人在乌鲁木齐市合伙投资开牛肉面馆,合伙人已承诺三个月后将投资款退给他,退款后他就可以还款。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先后多次给被告人罗某使用的银行卡打款共计40000元。后被告人罗某以各种名义推诿还款,被害人刘某发现被骗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被告人罗某在同李某交往期间,李某曾多次带罗某到其姨妈被害人刘某家。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同李某到被害人刘某家吃饭时,得知被害人刘某有意考驾照,遂谎称自己在昌吉市车辆管理所有认识的朋友,可以不用学习帮忙办理驾照,但需给帮忙办证的朋友4000元。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交给被告人罗某现金40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伪造的军官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伪造的人民警察证的照片;伪造的房产证及欠条;李某同罗某短信联系内容截屏;被告人罗某的短信内容;被告人罗某使用的绿卡交易明细;结婚证;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人李某、安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4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9日。)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