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系聋哑人。辩护人刘忠,系于某某外甥。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忠、翻译陈敬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隆化县隆化镇XX服装城男装区,趁齐某某试衣服时,盗窃齐某某上衣内人民币2000元。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等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忠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是聋哑人,且家人已替被告人退赔失主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隆化县隆化镇XX服装城男装区,趁顾客齐某某将上衣放在衣架上试衣服之机,盗窃齐某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2000元。现被告人于某某家人已退赔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案发那天上午其从承德西客站坐汽车来到隆化,中午走进一家服装城转悠到男装区,看到一个男的试衣服时把上衣放衣架上了,自己就拿了件新衣服挡着往那人上衣兜里伸手,第一次没伸进去,第二次将手伸进去感觉到有一沓东西,直接拿出来装进自己口袋里,走出了服装城。出来后数一下正好是两千元钱。之后就拿着钱坐班车回承德了。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上午带妻子到县医院看病,中午没什么事就和妻子去XX服装城,把自己的衣服脱下来挂在商场的衣架上,拿了件新衣服试穿,发现不合适,就穿上自己的外套走了几步一摸上衣左侧里兜的现金没有了,就赶紧找商场看监控,发现一个中年妇女假装看衣服伸手偷走了我的钱。上午从家走时拿2100元,为妻子拍片花了80多元,找的零钱放裤兜里了,所以被偷的钱正好2000元。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上午,自己正在XX服装城看监控录像,看见一个穿绿衣服的女的正要进服装城,好象是前几天通过监控看到在服装城偷钱的那个人,就赶紧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跟着那个女的,后来公安民警将那人带到派出所了。4、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实服装城保安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去服装城盗窃的人;被告人于某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是隆化镇XX服装城。5、视听资料和复制说明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6、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交款条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等,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聋哑人及其他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