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周江勇、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8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涛,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玺,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周江勇。被告王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周江勇、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涛、陈玺及被告周江勇、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周江勇因购买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118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江勇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41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为该笔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使用贷款后,于2014年2月27最后一次偿还了2014年2月的贷款,此后一直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20520110001183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周江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1194.02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35502.67元,合计706696.69元;3、被告周江勇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利率计算);4、二被告对应偿还原告全部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王丽共同偿还本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6、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江勇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丽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202052011000118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2、抵押人为王丽的《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3、凭证号为120220110002948《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江勇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周江勇放款70万元,二被告同意提供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104069号的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证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已经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第三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1份;2、客户名称为周江勇的逾期清单1份。证明被告周江勇截止至2014年3月尚欠借款本金671194.02元,且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逾期偿还贷款本金10125.41元,应还利息33941.87元,产生罚息352.8元,复利1208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江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2013)丽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周江勇与王丽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二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归周江勇所有。原告与被告王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520110001183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周江勇,贷款人为原告,抵押人为二被告,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41年1月24日止,共计36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天津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原告天津宜兴埠支行,账号为02×××15的账户内;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还款账号为62×××13;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二被告以抵押人身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月28日,该房屋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抵押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41年1月24日。2010年12月23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周江勇因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的债务提供担保。另查,2010年2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70万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依约自借款日还款至2014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8805.98元,尚欠借款本金共计671194.02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拖欠11期本息,其中逾期应还本金10125.41元,应还利息33941.87元,应还罚息352.8元,应还复利1208元。再查,二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三条约定,二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一套归周江勇所有,天津市理世货运中心归周江勇所有。周江勇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王丽共同财产折价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逾期清单》、(2013)丽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起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已经逾期超过90天,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登记在被告周江勇名下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王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二被告对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无异议,故对上述债务周江勇与王丽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周江勇、王丽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1202052011000118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周江勇、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1194.02元;三、被告周江勇、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33941.87元、罚息352.8元、复利1208元,共计35501.8元;四、被告周江勇、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未还借款本金671194.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前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五、如被告周江勇、王丽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江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景丽路欧铂苑22-1-7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周江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江勇、王丽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被告周江勇、王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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