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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杰与韩浩、韩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杰,韩浩,韩银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董杰,男,汉族,1987年10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韩浩,男,汉族,1987年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韩银康,男,汉族,1986年3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董杰诉被告韩浩、韩银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浩、韩银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杰诉称,被告韩浩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韩银康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韩银康为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浩、韩银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韩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董杰人民币一万元(10000元)整,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借条由被告韩银康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韩浩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韩浩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银康自愿为被告韩浩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韩银康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杰借款10000元;二、被告韩银康对被告韩浩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银康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韩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