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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甲,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隆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珍、代理检察员刘小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邬某甲因认为自己的妻子与被害人王某甲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准备好扁担和水果刀在自己家附近的马路边等候,当王某甲经过时,邬某甲用扁担击打王某甲一下,后二人发生抓扯过程中,邬某甲用水果刀向王某甲的右臂部刺了一刀,尔后离开现场。在逃离过程中,邬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其家中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邬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行为。经鉴定:王某甲右臂损伤致右腋动脉静脉、锁骨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前述事实有经原判采信的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冯某某、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吕某某、廖某、邬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邬某甲供述、隆昌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泸州医学院住院病历,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邬某甲故意用刀刺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邬某甲犯罪后自动报警,并在家中等待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平时表现良好,此次属初犯,有自首情节,没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依照法律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受害方错误在先,道德败坏,骗走其妻,破坏其家庭,给其和子女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3)如果执行其三年徒刑,家中80岁双目失明的母亲和三个未成年的子女将无人照顾。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痛苦和危害,也无法化解其心中仇恨,不能安心服刑改造。上述三点理由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判处其缓刑。检察员庭审时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均已在量刑时考虑,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甲开始怀疑其妻罗修芹与被害人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4月23日18时许,邬某甲认为自己的妻子被王某甲拐走,便准备好扁担和水果刀在自己家附近的马路边等候王某甲。当王某甲经过时,邬某甲用扁担打击王某甲并用水果刀刺王某甲的右臂部一刀,致王某甲重伤二级。邬某甲作案后离开现场打电话报警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开庭邬某甲亦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甲因与被害人王某甲家有矛盾,其妻又离家出走,而怀疑王某甲拐走其妻,持扁担和水果刀对王某甲实施侵害,持刀将王某甲刺伤,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邬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是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家庭经济困难等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甲破坏其家庭,案发起因上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其在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供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载定。审判长 宋 斌审判员 方 红审判员 舒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