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贾某、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贾某,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鸿运,山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950年lO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刘维松与其前妻之女,刘维松与被告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某。刘维松与被告贾某婚后共有三套房产,分别为:登记在刘维松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庙耩路-附18号2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H00144**,经鉴定价值为40.52万元);登记在贾某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和平路-1号2015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030301**,经鉴定价值为23.09万元);登记在贾某名下的位于威海市通化路-56号30l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050257**,经鉴定价值为71.64万元)。刘维松于2013年5月19日因病去世,其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和二被告。原、被告因对刘维松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上述遗产的相应份额。被告贾某、刘某乙辩称,刘维松生前曾立下自书遗嘱,载明刘维松的财产份额交由被告贾某支配处分;原告成年后,与刘维松来往甚少,未对刘维松尽到赡养义务,其不应分得刘维松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刘维松生前与被告贾某共同生活,患病期间主要由被告贾某照顾,原告与刘维松共同生活至刘维松与被告贾某结婚,之后便未共同生活,多年来原告与刘维松往来较少。刘维松于2009年7月曾亲笔书写一份材料,内容为:“由于刘维松自己处理问题不当,使得妻子贾某受了不少委屈,回忆往事,感到十分内疚。近几年我患××,不能走动,我妻秀芝推着轮椅几次去北京、包头等地看病,她身体瘦小,费尽全身力气推着我走,尤其终生难忘的包头看病,从旅馆到医院,在郊区窄路推着我走,车陷入泥地,她用尽全力护我,全然不顾自己,我想起来就落泪,我患病多年,一切照料全由她,为了报答她的恩情,给她经济稍富裕一些的晚年,我过世后,属于我的那一份(50%)财产由我妻秀芝支配,在她健在之年,其他人不得分占。”二被告主张上述材料系刘维松所立遗嘱,意思是其所有财产由被告贾某继承,原告则主张上述材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遗嘱,其内容也只是将财产交给被告贾某管理,被告贾某并不享有所有权。又查,位于威海市上海路5号-22号104室的房屋于2005年6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乙,该房屋系由静雅大酒店奖励给被继承人刘维松。被告贾某称刘维松与其共同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刘某乙,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分别登记在刘维松或被告贾某名下的三套房产系刘维松与被告贾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刘维松和被告贾某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刘维松去世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其遗产,属于被告贾某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仍归其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继承人刘维松在2009年7月书写的书面材料是否属于有效的遗嘱,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原告是否有权继承刘维松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上述材料系由刘维松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尽管并未明确注明系遗嘱,但其内容涉及刘维松去世后个人财产的处分内容,系刘维松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自书遗嘱。根据遗嘱中“属于我的那一份(50%)财产由我妻秀芝支配,在她健在之年,其他人不得分占”的内容,由于原告并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上述遗嘱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按该遗嘱,原告现在无权要求继承刘维松的上述遗产。位于威海市上海路5号-22号104室的房屋系在刘维松生前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被告贾某主张该财产系其夫妻二人赠与被告刘某乙,并已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应当属于被告刘某乙的个人财产,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财产仍系刘维松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位于的威海市上海路5号-22号104室的房屋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登记在刘维松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庙耩路-附18号205室的房屋、登记在贾某名下的位于威海市和平路-1号2015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贾某名下的位于威海市通化路-56号301室房屋和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位于的威海市上海路5号-22号104室的房屋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88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维松于2009年7月书写的材料系草稿,全篇以叙事为主,多处涂改,内容也没有涉及“遗嘱”二字,纸张不完整,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即使该材料属于自书遗嘱,其中“属于我的那一份(50%)财产由贾某支配,在她有生之年不得分占”的表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也应属无效。刘维松没有剥夺上诉人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有权继承刘维松的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某、刘某乙答辩称,刘维松于2009年7月书写的材料系自书遗嘱,涂改部分亦由刘维松本人自行修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材料上没有体现遗嘱二字,但从内容上看符合遗嘱的特征。根据该材料记载的内容,刘维松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50%的份额留给贾某,上诉人现在和将来均无权继承刘维松已经处分给被上诉人贾某的份额。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放弃要求继承登记在被上诉人刘某乙名下位于的威海市上海路5号-22号104室的房屋份额之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成立的要求:(一)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二)需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三)必须注明日期。刘维松于2009年7月书写的材料系其本人书写,虽然涉案材料中没有明确写明“遗嘱”二字,但其内容涉及到对其去世后财产的处理,内容虽有所涂改,但也由刘维松本人捺印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涉案遗嘱不真实。该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份材料为刘维松自书遗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当被继承人留有处分其合法遗产的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所留遗嘱对遗产进行处分。本案中,刘维松遗嘱中载明“属于我的那一份(50%)财产由我妻秀芝支配,在她健在之年,其他人不得分占”。该遗嘱为附有生效条件之遗嘱,遗嘱中“支配”一词含义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贾某生前可以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上诉人可以待被上诉人贾某去世、上述遗嘱中所附条件生效之后行使继承权,其现在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