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侍弘、王某甲等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弘,王某甲,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侍弘,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未投牢服刑,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某。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5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苏州市警方抓获并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弘、王某甲、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弘及其辩护人曹健、于某,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为筹措赌资,租得苏J×××××号轿车1辆,经被告人侍弘介绍并担保,将该车抵押给茆某,得人民币22500元,随即三被告将该款予以瓜分。几天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以保养车辆为由将该车从茆某处骗回,并将该车归还给某汽车租赁门市后逃匿。茆某发现被骗后,便向被告人侍弘索要抵押物。被告人侍弘遂将自己向陈某租赁的苏J×××××号轿车抵押给茆某。后因苏J×××××号轿车所有人需要用车,被告人侍弘于2012年6月24日向陈某租赁苏J×××××号轿车换回苏J×××××号轿车并归还给陈某后逃匿。经鉴定,苏J×××××号轿车价值人民币46020元。被告人侍弘、王某甲、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乙代退出赃款225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侍弘、王某甲、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侍弘犯罪数额巨大,王某甲、刘某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侍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只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其辩护人曹健提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侍弘没有与刘某、王某甲二人共同实施诈骗茆某的钱财,被告人侍弘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王某甲、刘某二人诈骗所得的22500元,不应作为对侍弘量刑时的犯罪数额。2、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以保养车辆为由将苏J×××××号轿车从茆某处骗回并返还给租赁门市后逃匿的事实,被告人侍弘起初也不知晓,直到茆某向其索债时,才发现自己被刘某欺骗了,进一步说明被告人侍弘没有与刘某、王某甲共同实施诈骗茆某钱财的故意。3、被告人侍弘没有瓜分诈骗所得22500元,只是向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借款,因经济原因未能还款。4、被害人车辆均已被找回,请求对被告人侍弘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某提出其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与被告人侍弘在游戏厅赌博时相识。期间,被告人侍弘曾对被告人刘某讲过,如果能租到车子,可以通过“租车”的方式押点钱用用。2012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为筹措赌资,在本县合德镇某汽车租赁门市租得苏J×××××号轿车1辆,并由被告人侍弘联系受害人茆某进行车辆抵押借款。2012年3月9日,经被告人侍弘担保,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将该车抵押给茆某,得人民币22500元,三被告人随即将该款予以瓜分,其中被告人侍弘分得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70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7500元。几天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又以保养车辆为由将该车从茆某处骗回,将该车归还给某汽车租赁门市后逃匿。茆某发现被骗后,便向被告人侍弘索要抵���物,被告人侍弘遂将2012年2月22日向陈某租赁的苏J×××××号轿车抵押给茆某。后因苏J×××××号轿车所有人需要用车,被告人侍弘又于2012年6月24日向陈某租赁苏J×××××号轿车换回了抵押给茆某的苏J×××××号轿车,将苏J×××××号轿车归还给陈某后逃匿。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J×××××号轿车价值人民币46020元。案发后,陈某发现被告人侍弘租赁的苏J×××××号轿车已被其抵押给周某甲,在向周某甲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射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该车进行了价格鉴定后发还给受害人陈某。庭审中,被告人侍弘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诈骗茆某225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如实供述了诈骗陈某苏J×××××号轿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悔罪,愿意退出赃款,但被告人王某甲表示家庭十分困难,暂时无力退赔。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乙代为退出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的全部赃款22500元,并表示愿意为被告人代缴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破案情况;2.被害人茆某、陈某的陈述,证实三被告人以租车诈骗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通过茆某抵押使用过苏J×××××号轿车,并被公安机关追回的情况;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在其某汽车租赁门市租赁汽车的情况;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是其子,正常在外赌钱,经常有债主上门要钱,其曾给部分钱让王某甲还债的事实;4.被告人侍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一起将租得的轿车抵押给茆某得赃款22500元,并参与瓜分赃款的���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共同实施诈骗的经过;5.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苏J×××××轿车的价格;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进一步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侍弘、王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侍弘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侍弘、王某甲、刘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侍弘2014年2月27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尚有本案的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将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侍弘及其辩护人曹健提出侍弘没有与王某甲、刘某二人共同实施诈骗茆某钱财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王某甲、刘某二人诈骗所得的22500元,不应作为对侍弘量刑时的犯罪数额,其所得8000元是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相识于游戏厅赌场,为筹措赌资,被告人侍弘与被告人刘某事前曾有过“以租车的方式”押点钱用用的犯罪故意。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租得苏J×××××号轿车并找其联系将车抵押变现时,明知其想以租车的方式筹措赌资,没有还款的故意,同时也为了自己“串点钱用用”,联系并担保,将王某甲、刘某租得的该车抵押给茆某,骗得茆某22500元,并参与瓜分,分得相对大额8000元。其辩护人曹健称此款为借款,但既无借条,也无借款约定,被告人��弘也未还款,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也从未索款,所以被告人侍弘虽然后来不知道该车辆被王某甲、刘某二人以车辆需保养为由骗回并逃匿,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侍弘与王某甲、刘某共同诈骗茆某22500元的认定,故被告人侍弘及其辩护人曹健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曹健另提出被害人车辆均已被找回,请求对被告人侍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侍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犯诈骗罪原判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日,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