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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邹某某,男。被告向某某,女。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能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格非常极端,自2011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江丽景27栋605室的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向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给予被告应有的房产份额及小孩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怀化市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14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邹向童。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均在外打工,在一起生活时也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东江丽景27栋605室建筑面积为68.4平方米住房一套和车库层,建筑面积为9.04平方米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邹某某转帐5万元,原告认为此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此款已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487号判决书、房产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及被告提供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据及原告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向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邹向童由原告邹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向某某从2015年6月起至小孩成年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学费、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能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