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司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司某,农民。被告:沈某,居民。原告司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87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申请结婚证明书,婚姻结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江口街道徒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结婚申请书上徒成岳系本案原告司某,被告沈某于1987年5月出走至今不知去向的事实;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司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3个月后,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于同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佩岚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