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国、鲁世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魏国、鲁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3年7月15日8时许,到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41号青凤网吧一楼青凤台球室内,趁被害人徐某睡觉之机,盗得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白色苹果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151.22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邱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邱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58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