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崔业军与黎雄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崔业军。委托代理人胡文霞。被告黎雄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婕。原告崔业军与被告黎雄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霞、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业军诉称:2013年5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黎雄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市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浦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沿昆山市江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崔业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业军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业军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黎雄文垫付医疗费60860.61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黎雄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业军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667.28元、营养费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3440元、车辆损失费2549元、误工费18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24元,共计135597.43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崔业军增加诉讼请求,即医疗费部分增加第一次住院费用60860.61元。被告黎雄文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黎雄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崔业军的各项主张,其中部分过高应予核减,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电动车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保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黎雄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市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浦路路口右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左侧部位与沿昆山市江浦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崔业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业军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14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雄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业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业军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右锁骨骨折皮肤挫伤颅内积气头皮血肿”,于2013年6月10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2014年6月10日,原告崔业军再次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了“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原告崔业军共计支出医疗费78831.89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崔业军因本次事故构成“神经症样综合症”。2014年11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崔业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八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三个月。两次鉴定费总计为3440元,由原告崔业军支付。原告崔业军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车购买于2013年4月29日,购买价格为2549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底盘受损,一直存放于停车场至今。2013年6月21日,原告崔业军曾至停车场拟提取该车,当时停车费为150元,因故未提,现该车已报废。另查明:被告黎雄文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10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又查明:原告崔业军出生于1977年9月8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XXXX年XX月XX日,原告崔业军的女儿崔某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出生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黎雄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黎雄文负担。原告崔业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崔业军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为78831.89元。被告太保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业军共计住院34天,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营养费。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补充营养的期限为90日,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崔业军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即1680元/月*8个月=13440元。5、护理费。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80元/天计算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崔业军构成十级伤残,因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434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崔业军定残时,其女崔某年满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12年/2人*10%伤残系数=140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业军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崔业军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受损,因无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根据该车的购买价格、时间、损坏程度,酌情支持车辆损失500元。现该电动车虽已经报废,但系该车长期停放于停车场导致,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原告崔业军自负。9、交通费。根据原告崔业军受伤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原告崔业军的损失总计为194349.49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被告太保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支付金额为18434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业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4349.49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余款18434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原告崔业军的款项请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支行的账户,账号:62×××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4129元,由原告崔业军负担129元,被告黎雄文负担4000元。该款原告崔业军已预交,被告黎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业军。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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