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管某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22时15分许,曾某某(已判刑)乘坐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的面包车沿本市樊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制药厂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甲(女,殁年39岁)相撞,致刘倒地。被告人石某某因无证驾驶,害怕处理过重,遂让有驾驶证的曾某某帮其顶替,曾某某同意后,向接到报警赶来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陈述是自已驾驶的车辆撞到的刘某甲,被告人石某某便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甲被送至原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08年1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曾某某才供述驾驶车辆的司机是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后,逃到外地躲避,直至2014年12月18日,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在云南省某小区将其抓获。经原襄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无证驾驶的面包车沿本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制药厂门前路段时,遇刘某甲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郭某甲、郑某某、郭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8969.30元。2015年5月8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已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屠某某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长达六年之久,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静审 判 员 冯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亚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