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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47号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敏、王永芳,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史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等因素导致矛盾不断,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基于孩子的原因,原告未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实际分居已超过2年,婚生子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三年支付一次子女抚养费324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时间为应当支付费用当年的第一个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未成年子女随母亲生活较宜,我有固定收入和稳定工作,有抚养条件,婚生子应由我抚养,且在上次起诉时我也主张抚养子女,在此后的时间里也尽了抚养义务。原告无端猜疑我有外遇,对婚姻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与原告刘某甲及其父母在华业苑小区共同生活,并在华业苑小区幼儿园上学。2014年初,被告朱某曾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DCC13L26A1327793)一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朱某车辆折价款3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4)瑶民一初字第01945号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街道华业社居委、合肥金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婚姻的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对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刘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并在其所在的华业苑小区幼儿园上学,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宜。对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朱某每月支付9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主张子女抚养费每三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应当支付费用当年的第一个月,该主张不便于子女抚养费的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以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方式履行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DCC13L26A1327793)一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车辆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支付被告朱某车辆折价款32500元,双方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每月900元标准支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东风雪铁龙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DCC13L26A1327793)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朱某车辆折价款32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