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涛与胡亚东、任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胡亚东,任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于涛,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东,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南关村丰利南街顺才胡同*号。被告任丽斌,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南关村稻地街顺达里**号。原告于涛诉被告胡亚东、任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东、任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诉称,2014年10月14日,李明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到2014年12月14日,被告胡亚东、任丽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偿还6万元后余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被告拒绝还款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违约金是72000元,律师代理费是5300元,以上共计315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亚东、任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于涛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违约责任、发生纠纷时的律师费负担等内容及被告胡亚东、任丽斌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汇单一张及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李明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律师函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于涛与李明磊、被告胡亚东、任丽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明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4%,由被告胡亚东、任丽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明磊转款288000元。后来李明磊偿还了6万元,至今尚欠24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为起诉被告,特聘请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春仿,支付律师费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涛与借款人李明磊、担保人胡亚东、任丽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借给李明磊288000元,借款人应当按288000元还款。因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既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亦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李明磊已偿还的60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因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5300元,因该费用是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东、任丽斌返还原告于涛借款本金228000元和利息29792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半年内基本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保全费1897元,共计4612元由被告胡亚东、任丽斌负担4480元,原告于涛承担1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