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陶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学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学亮,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陶学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淮开刑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学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凌云、代理检察院梁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和7月29日夜间,被告人陶学亮骑电动自行车分别在淮安市淮阴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单身女子,趁其不备摸胸部,并在其受惊吓摔倒后将包抢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841.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陶学亮骑电动自行车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王庄村经十路上,尾随独自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乘其不备实施摸胸猥亵,致王某受惊跌倒。在王某跌倒后,陶学亮将其掉落在地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以及OPPO牌R821T型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陶学亮被抓获后退出现金240元及抢得的OPPO牌R821T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陶学亮因该起事实于2014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2014年7月2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陶学亮骑电动自行车尾随独自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水渡口大道苏果物流北门口,乘其不备实施摸胸猥亵,致吴某跌倒受伤。陶学亮抢包时因被害人吴某反抗阻拦并将其抓伤,遂弃包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以及VIVO牌X3T型手机1部。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51.9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陶学亮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王某、吴某陈述、证人陈某、高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罚没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强行摸胸致人跌倒后不能反抗的暴力行为,或者他人反抗后再施暴力手段,当面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陶学亮自愿认罪,且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第2起犯罪未能得逞,依法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学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陶学亮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以威胁或者暴力手段拿走他人财物,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以抢夺罪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陶学亮所提其主观上没有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没有以威胁或者暴力手段拿走他人财物,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陶学亮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摸过骑电动车女子乳房致被害女子跌倒后,看到女子的包掉在地上,产生了将包抢走的想法,证实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次,陶学亮两次劫取被害女子钱包的过程中,均有足以排除被害女子反抗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因此,上诉人陶学亮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学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强行摸胸致人跌倒后不能反抗的暴力行为,或者他人反抗后再施暴力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陶学亮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第2起犯罪未能得逞,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李贻德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