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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张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苗圃路、栖山路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系吸毒人员,并主动交出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30.06克。当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又协助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3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