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152。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一小袋毒品“冰毒”去到莫某甲(另案处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月堂村古榕路26号5楼的住处,并从该袋毒品中拿出一小部分与莫某甲一起在房间内吸食。后莫某甲又电话联系网友黄某到其住处一起吸食毒品。黄某来到后,拿出人民币100元向莫某甲购买毒品“冰毒”,莫某甲由于自己没有毒品了,遂去了被告人杨某所处的房间内,将黄某要购买“冰毒”一事告知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随即表示同意将之前那袋剩下的“冰毒”卖给黄某,并从黄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当日21时40分许,黄某离开莫某甲的住处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一袋白色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从该袋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8克。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查明,莫某甲因涉及本案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被本院(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判决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在该案中没收了本案所涉毒品及吸毒工具。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证人何某、莫某甲、黄某、莫某乙的证言;3.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材料及前科资料;5.行政处罚决定书;6.现场检测报告书;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检查笔录;9.指认现场照片;10.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11.刑事判决书;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227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