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陶华与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景胜,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现代华庭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贵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汤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建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6月1日作出(2012)亭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亚亨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39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亭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陶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华一审诉称,2010年起,陶华与亚亨建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以亚亨建设公司的名义联合在射阳县海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河镇政府)进行海湾居委会康居示范小区项目的建设,双方约定先期由陶华投入350万元,后期根据工程进展双方再行投入。2010年6月1日,陶华以亚亨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海河镇政府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6月5日以亚亨建设公司的名义向海河镇政府财政所交纳了50万元押金,2010年6月25日又按照亚亨建设公司的要求向亚亨建设公司的基本帐户上汇入300万元,由亚亨建设公司将该300万元汇入海河镇政府财政所。工程项目开工后,由于亚亨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工程队施工,导致项目被迫终止。后亚亨建设公司因项目无法继续进行,遂起诉海河镇政府。法院判决确认了亚亨建设公司与海河镇政府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判令海河镇政府返还亚亨建设公司350万元。陶华认为联合开发工程前期的350万元都是其出资的,亚亨建设公司分文未出,在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陶华投入的350万元也应由亚亨建设公司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亚亨建设公司返还陶华的投资款350万元。亚亨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陶华诉称其是以亚亨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海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亚亨建设公司与海河镇政府签订协议,而非陶华与镇政府签订协议,(2011)盐民初字第00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2.双方之间未形成350万元的借贷关系。陶华汇给亚亨建设公司的350万元是其对亚亨建设公司勘探、设计等费用的补偿。亚亨建设公司投入的勘探、图纸设计、沙盘制作等前期18项费用合计金额4444821元,有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目前法院已经受理了陈莹起诉亚亨建设公司标的为128万元的居间合同纠纷,故陶华要求亚亨建设公司返还350万元,没有债形成的客观法律事实;3.陶华在工程中是作为亚亨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身份出现的。陶华后期违反与亚亨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避开亚亨建设公司与开封巨大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后开封巨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海河镇政府重新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故亚亨建设公司是受害者;4.陶华担任亚亨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时私刻海湾嘉园售楼部印章并且出卖房屋,房屋出售款没有给付亚亨建设公司,也没有向亚亨建设公司报帐;5.陶华要求亚亨建设公司返还3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书不能作为陶华要求亚亨建设公司返还350万元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陶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陶华与亚亨建设公司口头约定合作实施在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居委会为居民代建住房项目。2010年6月1日,亚亨建设公司与海河镇政府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协议书》,约定海河镇政府将该镇海湾居委会所在地的合计面积为100亩的土地移交给亚亨建设公司为居民代建房屋。该地块由亚亨建设公司全额投入,亚亨建设公司所建的代建房,未交付给居民时,其产权全部属于亚亨建设公司所有;在房屋交付给居民时,居民将亚亨建设公司投入的房款一次性返还给亚亨建设公司,房屋的返还价格根据亚亨建设公司建筑成本加管理费用,报海河镇政府确认。亚亨建设公司按照每亩人民币13.6万���(含土地、土管规费及建筑营业税等因建设所发生的各项税收费用)的价格向海河镇政府交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交纳50万元,交地时再交300万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400万元。2011年8月30日交足上交款的80%,其余应交纳的20%在海河镇政府按亚亨建设公司要求将入住居民土地房产证照办理到位前提下,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亚亨建设公司可以以部分承建的房屋作为上交,抵冲上交费用,房价按亚亨建设公司市场销售价为准)。协议签订后,2010年6月5日,陶华以亚亨建设公司的名义向海河镇政府财政所交付押金50万元;于同月25日,陶华向亚亨建设公司交款300万元,亚亨建设公司将该300万元交至海河镇政府财政所。2011年1月14日,海河镇政府致函亚亨建设公司,以亚亨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期限前交纳400万元为由���终止双方联合投资协议。双方遂产生矛盾,亚亨建设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亚亨建设公司与海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无效,返还投资款350万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之间的《联合投资协议书》违反了集体土地禁止和限制流转的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为由,判决确认亚亨建设公司与海河镇政府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判令海河镇政府返还亚亨建设公司上交款35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陶华以350万元是其支出为由要求亚亨建设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双方发生争议。一审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亚亨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峰向陶华出具15万元借条一份;2010年10月22日,邵峰向陶华出具15万元收条(图纸设计费)一份。上述两份借(收)出具后,邵峰共收取陶华30万元现金。2013年5月23日,陈莹以亚亨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亚亨建设公司支付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居委会为居民代建住房项目居间费128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陈莹的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尚在上诉期间。一审再查明,2011年1月14日,海河镇政府致函亚亨建设公司后,亚亨建设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陶华继续在案涉工地上负责,后陶华与巨大集团继续合作开发事宜。亚亨建设公司与海河镇政府终止合作关系后,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往来账目并未进行清算。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时,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15日之内将合作期间的往来账目提交法庭。庭审结束后,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任何账目。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陶华提交了部分账目的复印件,庭审过程中,法庭再次要求陶华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提交双方合作期间所有账目,但陶华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陶华与亚亨建设公司口头约定合作实施在射阳县海河镇海湾居委会为居民代建住房项目。案涉350万元系陶华在履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投入的投资款,亚亨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全部返还该款项应在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予以清算后才能确定。陶华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合作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导致法院无法组织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陶华要求返还其投资款35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陶华要求亚亨建设公司返还投资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陶华负担。陶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陶华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合作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陶华不仅提交了证明其投入350万元的证据之外,还提供了部分在合作期间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前期投入、支出账目均交巨大公司入账了,且亚亨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超出了陶华预支的30万元,故合作期间均由陶华投入。其次,双方合作期间未形成销售收入,全部为工程建设投入,故无需提供双方合作期间所有投入账目进行清算;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将提供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陶华明显不当,更不能因陶华未提供以上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亚亨建设公司答辩称:1.民事上诉状中“陶华”的署名并非其本人署名,且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后缴纳的费用系由海河���政府所缴纳,属于超期缴纳,故应认定陶华上诉不成立;2.若二审法院审查认为陶华上诉成立,则因陶华与亚亨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故陶华须将合作期间的全部财务账目交与法庭便于清算,而陶华并未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供所有投资、销售情况等相关证据,故陶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另查明,陶华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合同终止前的账目除了借条形式形成的30万元之外的其他支出账目、收取订金等账目均在陶华处,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工程投入、建设、管理等均由其完成。二审还查明,陈莹在其诉亚亨建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经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至本院,其于2014年12月8日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34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亚亨建设公司与陶华共同合作建设代建住房项目,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陶华主张返还的350万元系其履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所投入的款项,而亚亨建设公司是否应返还或返还数额如何确定等均需在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账目予以清算后才能确定。因陶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合作期间的全部财务账册等可供清算的依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恰当,陶华在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主张返还350万元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陶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