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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纯强与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强,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杨纯强,男,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铁热克镇。法定代表人杜亮,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纯强与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热克煤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纯强的委托代理人蒲春恒,被告铁热克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纯强诉称:我自1985年起在被告铁热克煤业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4年7月30日被阿克苏地区职业病防控部门诊断为一期尘肺职业病,2010年10月退休。2011年6月,自治区职业病防控部门再次对我进行职业病诊断,确认为三期尘肺。2014年7月24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工伤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铁热克煤业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5元/月×23月=47725元。被告铁热克煤业辩称:原告杨纯强已于2010年10月从我公司退休,2011年检查出尘肺三期,此时杨纯强已不属于我公司职工,不具有劳动者身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杨纯强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鉴定结论书等。铁热克煤业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纯强于1985年起在被告铁热克煤业所属铁热克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4年7月30日被阿克苏地区职业病防控部门诊断为一期煤工尘肺,后铁热克煤业为其调整了工作岗位,并按工伤七级支付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2010年10月,杨纯强依法退休。2011年6月,自治区职业病防控部门再次诊断杨纯强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7月24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纯强为工伤三级。本院认为:原告杨纯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初诊为一期尘肺,被告铁热克煤业按工伤七级赔偿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杨纯强依法退休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经自治区职业病防控部门复查,其职业病发展为尘肺三期,并被鉴定为工伤三级,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铁热克煤业已支付杨纯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44元,现应按工伤三级补足差额。杨纯强主张按照月工资207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75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其退休前一年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纯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187元(1997元/月×23月-9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拜城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