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杜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与李某甲、席某甲、席某乙、李某乙(四人已判刑)喝完酒后,李某甲提出去路上劫人钱财,于是杜某等四人便同意前往。席某甲驾驶其三码车,带上李某甲、杜某、席某乙、李某乙来到四矿铁道口,劫住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晋K×××××拖挂车,杜某与李某甲、席某甲、席某乙、李某乙下车后,李某甲持二节棍、李某乙持撬棒将该车主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席某甲上到驾驶室门踏板给被害人曹某要钱并殴打曹某,抢得现金15元,席某乙用石头将车前灯、转向灯砸坏,并上车从曹某手里抢走10元,杜某跟在席某甲身后进行助威,在遭到曹某的反抗后,五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2003)邯峰(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拦路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