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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高明珠、张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高明珠,张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扬(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明珠,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伟军,男,汉族,1986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告高明珠丈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高明珠、张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武扬,被告高明珠、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被告高明珠就贷款购房事宜签订编号MYAD201206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被告高明珠)支付其购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片区莆田万达广场11幢2907房产的购房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担保方式为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方式、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月还款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伟军签署《同意函》,确认同意高明珠将上述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且愿意共同参与贷款的偿还。2012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2012年6月27日,就被告高明珠、张伟军所购房产,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明珠、张伟军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被告高明珠、张伟军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因被告高明珠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全部到期,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明珠、张伟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5304.2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高明珠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楼莆田万达广场11号楼第2梯2907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明珠、张伟军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高明珠、张伟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被告高明珠、张伟军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是真实的,但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办理抵押,不同意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高明珠、张伟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高明珠、张伟军系夫妻关系;三、编号MYAD201206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于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三方就住房贷款事情签署编号MYAD201206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明珠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高明珠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违约事件、开发商保证、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四、《同意书》一份,欲证明经被告张伟军确认,同意高明珠将位于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片区的莆田万达广场11幢-2907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愿意与被告高明珠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并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五、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六、预告登记书、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高明珠所购买的座落于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片区莆田万达广场11幢2907号房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9月1日,就上述房产原、被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七、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高明珠共欠本金750000元,已还本金44695.72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尚欠本金705304.2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未还。八、福建省增值税发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高明珠、张伟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被告高明珠就贷款购房事宜签订编号MYAD201206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被告高明珠)支付其购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办事处霞林片区莆田万达广场11幢2907房产的购房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方式、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月还款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伟军签署《同意函》,确认同意高明珠将上述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且愿意共同参与贷款的偿还。2012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2012年6月27日,就被告高明珠、张伟军所购房产,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明珠、张伟军向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一般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406111。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还款至2014年9月10日,累计归还本金44695.72元。之后,被告高明珠、张伟军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遂引起诉讼。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高明珠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张伟军签署的《同意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明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明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提。被告高明珠、张伟军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明珠、张伟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高明珠、张伟军辩称,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变现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珠、张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5304.2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高明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高明珠、张伟军所有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11号楼第2梯2907室的房产变现所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3元,由高明珠、张伟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荔人民陪审员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