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9年8月8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侯×,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侯兵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通过向本市海淀区甘家口19号楼寄送快递的��式,以人民币28.9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北京恒信华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各1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杨×等人证言,公司印章、财物专用章、雕刻机及聊天记录照片,文检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