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明元诉晋煤集团赵庄煤矿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元,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公司,晋城市建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5号原告:冯明元,男,住河南省。被告: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公司。地址:长子县慈林镇张店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冰峰、臧江辉,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晋城市建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虎臣,职务:经理。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永乐,晋城市建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冯明元诉被告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庄煤矿)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晋城市建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13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元,被告赵庄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冰峰、臧江辉,第三人晋城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元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晋城市建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长子县晋丹嘉园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2年7月下旬交付使用,工程结束时,原告要求开发公司安排一处房屋暂做库房和临时住所用,以便于结算和保修,用罢仍退交开发公司。为此开发公司便安排原告暂用晋丹嘉园12#楼4#门面房,2014年4月上旬,宋有心(原告安排的看房人)给原告打电话,说库房门锁被破坏,库房内所有东西都没有了。原告得知这一消息,便叫宋有心打110报警,长子县丹朱派出所出的警。2014年6月中旬,原告因迟迟等不到派出所的侦查结果,到派出所去了解情况,派出所处警的民警才告诉原告说是经济纠纷,库房门锁及存放的东西都是晋城市赵庄煤矿干的,让原告到晋城市赵庄煤矿去交涉。原告曾给派出所说与晋城市赵庄煤矿没有经济往来,并无经济纠纷。派出所说是赵庄煤矿和开发公司有经济纠纷。原告说他们有经济纠纷不能侵害了无辜的第三方的权益,被告在作出极端之举前应履行告知原告的义务,不能单方面采取对原告存放物品的库房门锁进行破坏,对存放的物品进行转移,更不应该抢占原告的临时库房,侵害原告权益。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结果给原告造成很多不便与经济损失。原告虽然多次找派出所要求解决,至今未果。2014年4月该事件发生以来,原告曾多次给开发公司要工程款,开发公司均以原告未退交使用的晋丹嘉园二期12#楼4#门面房为由拒付工程款,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如数返还原告的所有工程施工机具、办公及生活用品共计约6000元整;2、被告退出晋丹嘉园二期12#楼4#门面房,由原告退交晋城市建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3、赔偿因被告在事先没告知原告的前提下,破坏原告库房门锁、转移原告的财物导致原告的误工损失、车费、食宿费等费用1.5万元,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庄煤矿辩称:首先,原告的三个诉求不符合实际,4#门面房是赵庄煤矿与晋城市建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的协议,并且赵庄煤矿把4#门面房已全部买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未与我公司签定任何协议,原告请求返还门面房是不对的。4#门面房市建总公司已经把房屋钥匙交给我们,并且我们已经把4#门面房的房款付清,原告说我们未经他同意是不对的,我们是提前先给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打的电话,要求他们腾这个房子,经打四五次电话催告,晋城市建没有人管这个事,一直没有回话,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叫矿上派出所及晋丹物业管理人员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把这个房子的锁给撬开了,当时拍的有照片,有留存,并且把原告的东西全部放到另外一个地方。原告提出的第三条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只针对晋城市建,并且我们尽了催告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返还施工工具等,我们同意返还原告的施工工具。第三人晋城房地产公司述称:2012年8月份由我公司承建的赵庄煤矿晋丹嘉园二期工程已经整体移交给被告赵庄煤矿,交接时签了手续,当时涉案房屋的钥匙因为原告冯明元拿着,没有给被告,但是整体包括门面房都移交给了赵庄煤矿,具体用哪种办法处理这个事,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我们也督促过原告赶紧把房子腾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工具、办公及生活用品、退出晋丹嘉园二期12#楼4#门面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围绕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冯明元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暂住协议》(甲方房屋所有人:晋城市建开发公司长子十号地晋丹嘉园开发项目部,乙方房屋暂住人:冯明元,中间人常进。甲乙双方经中间人协调,就甲方在长子县晋丹嘉园二期12#楼底层4#门面房借用给乙方做库房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从2012年7月25日起开始入住,直到甲方认为应该收回之日止。二、乙方入住后,应加强对房屋的爱护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如有损坏及时维修。三、乙方无权将该房屋转借他人,否则甲方将收回房屋。四、乙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并按时交纳乙方居住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乙方的民事纠纷自行负责。五、甲方要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六、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签订时间2012年7月25日),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25日起开始入住晋丹嘉园12#楼4#门面房;2、《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没用盖甲方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仅有李永乐的签名;乙方盖有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委托代理人冯明元的签名),证明原告承揽长子县10#宗地晋丹嘉园二期室外工程;3、库房施工机具及办公生活用品表(1、大型压面机一台;2、水磨石磨光机一台;3、砼磨光机一台;4、小推车二辆;5、办公桌三张;6、铁书柜一个;7、床两支;8、消防栓6个;9、被褥一床;10、书籍若干册;11、椅子若干个;12、电线若干米;13、因库房东西零星散乱,不能一一列出),证明原告在该门面房内放置的物品;4、收据(4080元),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食宿费及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庄煤矿的质证意见为:《房屋暂住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没有见过,不知道这回事。至于室内放置的物品,经与我们的明细核对,办公桌是2个,消防栓接头是5个。被褥、书籍、椅子、电线这几样没有。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和误工费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赔偿。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暂住协议》没有异议,当时知道原告住这个房子,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知情;2、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赵庄煤矿提供如下证据:1、《赵庄煤矿晋丹嘉园二期工程定向开发合同》(该合同甲方为山西省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庄煤矿,乙方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09年8月4日进账单(付款人:晋城煤业集团住房委员会赵庄矿分会,收款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付款金额500万元),证明被告给晋城市建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晋丹嘉园二期商铺情况说明,证明晋丹嘉园二期商铺共16套,总面积2364.68㎡,合同单价1981元/㎡、总价4684431元,2009年8月4日已经支付工程承包方500万元;3、晋丹嘉园小区物业办副主任崔富强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日赵庄矿后勤中心房产办负责人把晋丹佳苑二期住户名单交给晋丹佳苑小区物业并开始在11号楼8号商铺给所有住户发放钥匙,其中包括12号楼4号家的钥匙。以上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权属属于被告赵庄煤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对的,对进账单不清楚这一笔款是什么意思,合同上是整体开发项目,不是专门针对这个门面房,没有专门对哪一套房付钱,我们是把房子整体移交了。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6日第三人晋城房地产公司承建赵庄煤矿晋丹嘉园二期工程(该工程包括商铺和住宅),后第三人晋城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长子县10#宗地晋丹嘉园二期室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3月15日开工,2011年6月15日竣工。2012年7月25日第三人晋城房地产公司下属的长子十号地晋丹嘉园开发项目部与原告冯明元签订《房屋暂住协议》,后原告入住晋丹佳苑12#楼4#门面房。2012年8月第三人将晋丹佳苑二期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赵庄煤矿,2014年7月被告赵庄煤矿与晋丹佳苑物业和赵庄煤矿派出所一同将晋丹佳苑12#楼4#门面房的锁头撬开,将室内物品移至别处,并将该门面房租赁给长子农商银行。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施工工具,但具体物品原被告的主张有出入,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本院查明的部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房屋暂住协议》证明是晋城市建开发公司长子十号地晋丹嘉园开发项目部把该门面房借用给原告,但从被告提供的《赵庄煤矿晋丹嘉园二期工程定向开发合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崔富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由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承建,并且该门面房已经与其他门面房整体移交给被告,虽然在移交前原告已经占用该门面房,但在移交后该房屋的处分权归被告所有,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无权继续占用该门面房,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门面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因主张权利而产生误工费及食宿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明元一台压面机、一台水磨石磨光机、一台砼磨光机、二辆小推车、两个办公桌、一个铁书柜、两支床、5个消防栓;二、驳回原告冯明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冯明元负担225元,由被告山西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枝人民陪审员 牛保山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