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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非诉审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长沙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非诉审字第00507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蔡立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宴朋,男,该局法制与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聂新华,男,该局法制与监察科监察员。被执行人长沙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宁乡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方维,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长沙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宁人社监理字[2014]第0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宁人社监罚字[2014]第0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法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4]第0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宁人社监罚字[2014]第0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法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4]第0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宁人社监罚字[2014]第0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法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长沙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人社监理字[2014]第0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宁人社监罚字[2014]第004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法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应付工资、赔偿金、押金三项共计155104.5元和罚款39000元,合计为194104.5元送交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812元,由被执行人长沙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袁绍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