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席木根与饶曲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木根,饶曲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光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席木根,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执行人饶曲山,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席木根与被执行人饶曲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62378.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饶曲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国平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杨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杨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