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华龙与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龙,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4714号原告华龙。委托代理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爱华。原告华龙诉被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单位已停业,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玲仙、何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龙诉称:原告系2010年3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任被告公司磁控组长。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四年多以来,每天接触有毒有害的物品,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进行健康体检。2014年7月底,被告将公司全体员工强行辞退,目前公司已经停产在搬迁转移相关设备,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因被告已停产,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400元(其中包括2014年6月份拖欠的工资2700元和2014年7月份拖欠的工资2700元);二、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00元(4500元×2倍×4.5年);三、被告因未交社保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984元(1248元/月×8个月);四、被告自2010年3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补交期间为自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止);五、被告为原告进行离职健康体检。被告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暂住证一份(复印件)及流动人口登记表四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就已经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因为在暂住证和流动人口登记表上登记的原告暂住地址就是被告公司的地址。2、通讯录一份(复印件,原件已在2014杭萧民初字第4708号案件中提交),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事实。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已在2014杭萧民初字第4708号案件中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和2,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09元(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现被告已停产。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出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自认2014年6月和7月已发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诉称月工资4500元仅凭其个人说词,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709元每月予以认定,扣除已发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381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诉请不予以支持。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500元(4500元×2倍×4.5年),因被告已停业,其未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81元(3709元×2倍×4.5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之前因超过法定时效不予以支持。其余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龙工资3818元;二、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381元;三、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华龙补缴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华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龙负担4元,杭州晶邦玻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瞿燕萍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