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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王小军、王晓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民,王小军,王晓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委托代理人张晖,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军。委托代理人孙卫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宏。委托代理人王琪,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军、王晓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建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南村22号付1号,该宅基地系祖遗宅基。王小军、王晓宏系南邻,双方曾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经延兴门南村村委会、等驾坡街道办事处协调,达成调解协议,王小军、王晓宏在宅基地东边留出长26.7米,宽1.5米的通道作为王建民通行使用。王建民先后两次分别让出3米、0.5米供王小军、王晓宏使用。王建民在其界限范围内建房王小军、王晓宏不得阻挡。但是王小军、王晓宏违反约定,在其建房时侵占通道。2009年王建民建房,王小军、王晓宏又多次无理阻挡,经村委会多次协调,王小军、王晓宏仍不听制止,致使王建民房屋至今无法翻建。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小军、王晓宏排除妨碍,不得阻挡王建民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小军、王晓宏辩称,王建民诉称与事实不符,王建民对诉争宅基地没有使用权,该宅基地已经被村委会收回。1993年王建民在村上申请了新的宅基地且居住至今。2009年王建民又申请了另外一处宅基地并新建房屋,王建民的宅基地申请已经达到一户一宅的规定,新宅基地和王小军、王晓宏没有任何权利冲突,王建民所称王小军、王晓宏阻止其建房没有依据,故不同意王建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民与王小军、王晓宏均系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南村村民,王小军、王晓宏系兄弟关系,王建民与王小军、王晓宏系堂兄弟关系。王建民原居住在本案诉争宅基地即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南村22号付1号院内,后于1993年另批宅基地搬出该院,2009年王建民又给其子在村内申请宅基地一院并建造了房屋。庭审中,王建民称其于2009年欲在西安市雁塔区延兴门南村22号付1号建房,王小军、王晓宏又多次无理阻挡,致使王建民房屋至今无法翻建,并当庭提交协议书、处理决定、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王小军、王晓宏则称,王建民对诉争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已经被村委会收回,1993年王建民已在村上申请了新的宅基地且居住至今。2009年王建民又申请了另外一处宅基地并新建房屋,王建民的宅基地申请已经达到一户一宅的规定,新宅基地和王小军、王晓宏没有任何权利冲突,王建民所称王小军、王晓宏阻止其建房没有依据,故不同意王建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中因权属争议发生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双方应就此纠纷在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建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王建民。宣判后,王建民不服,提出上诉。王建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曾因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经等驾坡街道办事处作出土地发(1989)092号处理意见,该处理决定至今合法有效,并未被撤销。该宅基地从未被村上或政府收回。王建民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至2005年,因房屋设施老旧王小军、王晓宏阻挡无法翻建才搬出。王建民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按村上政策为其儿子另行划分了宅基地。另行划分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小军、王晓宏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涉案宅基地有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建民上诉称2005年左右因房屋老旧,其搬出老庄基。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涉案宅基地纠纷1989年虽经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处理,但之后当地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对涉诉宅基地另有处理和约定,现仍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双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琪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