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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房亚光诉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亚光,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房亚光,女,汉族,个体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男。被告王恒,男,汉族,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女,汉族。原告房亚光诉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房亚光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在原告处加工窗帘及工服,共计价款合计52,340.00元,完成加工后被告当时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仍为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支付原告加工费52,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答辩称,窗帘没有经过我单位具体负责人验收,我们认为应该经过我单位负责人验收后,确定质量合格方能付款;窗帘总价款52,430.00元存在异议,我单位认为应该具体核对后才能付款,王恒在出具欠据时并不了解该窗帘的采购和结算,我们认为应重新结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31日欠据两份(原件),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服加工费及窗帘加工费共计52,4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于2014年12月在原告房亚光处加工定作窗帘及工服,共计价款52,430.00元。原告交付窗帘及工服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报酬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窗帘及工服定作费52,430.00元的事实。因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报酬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支付原告加工费52,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房亚光与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事后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其已验收工作成果,二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因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报酬,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房亚光加工费52,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00元,由被告林甸县五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代理审判员  李江丽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