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史东初与支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初,支见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12号原告:史东初。被告:支见锋。原告史东初与被告支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8000元,并自立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楼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支见锋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东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见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沙发,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被告尚欠原告沙发工程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该笔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支见锋支付史东初货款2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支见锋承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