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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本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2015年1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朱本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志君、人民陪审员卢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帅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一起生活时才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且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11月,原告被打后,曾向110报警求助。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陆某在法庭上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原告报警的事实;证据四、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一张、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马某辩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原告在扶绥县新宁镇思贤路开了一家名为龙凤美容店的美容院。2014年,因被告经常到店里消费而与原告相识,2014年6月14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在龙凤美容店的二楼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报警。原告自那天后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并于十天后,将龙凤美容院转让给他人经营。双方自此不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因被告马某没有到庭,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应当准许。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谅互让。本案被告马某在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未能理智的克制自己的行为,而是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以致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为了躲避被告,而转让店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李某与马某离婚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的,则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本高代理审判员  梁志君人民陪审员  卢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