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委托代理人张军,系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葛某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蒙城县坛城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陈耀辉、人民陪审员陈海侠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整天沉迷网络,为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并且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有音讯。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身份状况;2、结婚证,证明婚姻合法性;3、小涧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下落不明两年多的事实;4、证人赵某、邓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二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子李某二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子女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二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审 判 员 陈耀辉人民陪审员 陈海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